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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电力投资集团公司15年第三期短期融资券法律意见书.docx
北京市观远律师事务所 关于中国电力投资集团公司 2015年度第三期短期融资券发行 之 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观远律师事务所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 168 号中安盛业大厦 9 层电话:010 传真:010址:关于中国电力投资集团公司2015年度第三期短期融资券发行之法律意见书观法意字(2015)030号致:中国电力投资集团公司根据中国电力投资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与北京市观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签订的《专项法律顾问合同》,本所接受发行人的委托,担任其 2015年度第三期短期融资券(以下简称“本期短期融资券”)发行(以下简称“本次发行”)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管理办法”)、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 “交易商协会”)发布的《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发行注册规则》、《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短期融资券业务指引》、《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中介服务规则》、《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募集说明书指引》等规则指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本所与发行人签订的《专项法律顾问合同》,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为发行人本次发行出具本法律意见书。2声明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1、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规则指引发表法律意见;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本次发行的合法合规性进行了充分的尽职调查,保证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2、发行人保证已经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且保证所提供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所提供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3、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意见。4、本所律师仅就发行人本次发行涉及的有关法律问题发表意见,并不对有关会计审计、信用评级(包括但不限于短期偿债能力、内部及外部流动性等)等专业事项发表评论。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涉及到其他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及相关文件中的数据、意见及结论之处均为严格引述,并不表明本所及本所律师对该等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5、本所律师同意将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期短期融资券注册或备案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报送;愿意将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开披露文件,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6、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作为发行人正式聘请的本期短期融资券发行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为完成本次发行工作,特指派两位律师组成项目工作组,具体承办该项业务。在法律服务过程中,本所律师着重查验、审核了以下有关问题:本次发行的发行主体、发行程序、发行文件及发行有关机构、主承销商和承销协议、重大法律事项、潜在法律风险等情况。本所律师现已完成了对与本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文件资料及证言的审查判断,并依据发行人提供的材料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3正文一、本次发行的发行主体(一)发行人是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发行人是在国家电力体制改革过程中,按照《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电力投资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2003]17号文),在原国家电力公司部分企事业单位基础上组建的国有企业,是国务院同意进行授权投资的机构和国家控股公司的试点,为五家大型国有独资发电企业集团之一。发行人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电力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2]5号文)精神,于 2002年 12月 29日正式组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的最初设立日期为 2003年 3月 31日。发行人现持有国家工商总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100000000037730),是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其详细情况如下:企业名称:中国电力投资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启洲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28号院 3号楼注册资本:1200000 万元企业类型:全民所有制经营范围:实业投资管理;电源的开发、投资、建设、经营及管理;组织电力(热力)生产、销售;电能设备的成套、配套、监造、运行及检修;电能及配套设备的销售;工程建设与监理;招投标代理;电力及相关技术的科技开发;电力及相关业务的咨询服务;物业管理;进出口业务。(二)发行人为交易商协会会员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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