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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粮食集团有限公司15年第一期中期票据法律意见书.docx
关于北京粮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行 2015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之法律意见书大成证字第 816号 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 9号侨福芳草地 D座 7层(100020)7/F, Block D, ParkviewGreen,9 Dongdaqiao Road, Chaoyang District, Beijing 100020, ChinaTel: 8610ax: 8610于北京粮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行 2015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之法律意见书关于北京粮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行 2015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之法律意见书北京粮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北京粮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签订的《聘请专项法律顾问协议》的约定,本所作为发行人在中国境内注册 10亿元中期票据,并在注册后首期发行 5亿元。2015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以下简称“本期中期票据”)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就本期中期票据的发行事宜出具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本法律意见书”)。重要声明:(一)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发行注册规则》(以下简称“《注册规则》”)、《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中介服务规则》(以下简称“《中介服务规则》”)、《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中期票据业务指引》(以下简称“《业务指引》”)等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制定的相关自律规则,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二)本所律师承诺,已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规则指引发表法律意见;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本期发行的合法合规性进行了充分的尽职调查,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三)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期债务融资工具注册发行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报送;愿意作为公开披露文件,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四)发行人已向本所律师保证和承诺,其已提供本所律师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完整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和对有关事实的说明;其所提供资料上的签字和 /或印章均真实、有效;其所提供的副本材2关于北京粮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行 2015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之法律意见书料或复印件与正本或原件完全一致;其所提供的资料文件和对有关事实的说明均为真实、准确、完整,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五)对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获得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发行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和有关说明。本所律师对以上无其他证据可供佐证的证明文件和有关说明视为真实无误。(六)本所律师仅就与本期中期票据发行有关之事项发表法律意见,并不涉及有关财务会计、审计、信用评级、内部控制等非法律专业事项。本所律师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审计结论、财务会计数据、信用评级结论及依据的引用,并不意味着本所律师对该等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七)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本期中期票据发行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及本所律师书面同意,发行人及其他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或个人不得将本法律意见书用作任何其他目的。(八)本所律师同意发行人部分或全部在本期中期票据发行文件中自行引用或按交易商协会审查要求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但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基于上述声明与说明,本所律师依据《管理办法》、《中介服务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以发行人本期中期票据发行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身份,出具法律意见书如下:一、关于本期中期票据发行的主体资格(一)发行人具有法人资格1、发行人是在原北京粮食局下属企业的基础上成立的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人民政府于 1999年 2月 2日下发《关于同意组建北京粮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京政函[1999]11号),原则同意《北京粮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组建方案》及《北京粮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同意北京市人民政府为发行人的出资者,以北京市粮食局所属的有国家资本金的企业实际占有的国家资本金90,000万元(截止到 1998年 12月 31日,不包括 7个市属粮食收储库和 3个调销中心的国家资本金 2亿元)作为出资,组建发行人。3关于北京粮食集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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