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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中监督的菱形结构研究与分析.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 论诉中监督的菱形结构   汤维建   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过程性和中间性介入,对民事诉讼的程序结构潜存于该结构底部的诉讼法律状态及其关系势必产生一定的影响。对这种影响进行理论考察至少可以形成“三论” ,这就是:诉中监督的位置论;诉中监督的关系论;以及诉中监督的机制论。“位置论”回答的问题是作为实施诉中监督行为的检察官,在民事诉讼(含行政诉讼)的程序结构中,处在何种位置,并由这种所处的位置,形成了何种诉讼格局?“关系论”回答的问题是,由于诉中监督的介入,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生了何种变化,并且由于这种变化,作为诉中监督者的检察官对民事诉讼的进程和实质产生了何等影响?“机制论”所要解决的问题乃是,执行诉中监督职能的检察官,以何种程序契机介入于民事诉讼过程当中;在此过程中,如果诉中监督的必要性发生变更,检察官又以何种程序行动退出民事诉讼过程,以及,如果诉讼程序步入终端或结束阶段,检察官能够获得何种进一步的程序处遇?这些问题都是在构设诉中监督程序系统时所必然涉及到的,因而应当给出明确的理论界说。这里仅就其“位置论”作出探讨。然而对“位置论”的探讨也不能仅仅局限于程序的外观和形式,而不能不稍稍涉及处在实质层面的“关系论”。   一、“等腰三角形” 的程序法理探析   “等腰三角形”是一个形象的说法,它是用来描述行使裁判权的法院或法官和争议双方当事人之间所形成的一种诉讼局面或诉讼形式,在这种诉讼格局中,法院或法官居中裁判,处在不偏不倚的位置,和双方当事人保持等距离。法官处在上方,双方当事人处在下方的两端。这种诉讼格局直观地呈现出了法官的中立性,并企求由这种中立性来实现公正性。因此,等腰三角形的诉讼构架有两个基本含义:一是双方当事人相互间是平等的,这是诉讼者地位平等性原理的体现;另一是法官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距离是相等的,这是裁判者立场居中性原理的体现。因此,等腰三角形的诉讼格局主要在于从形式上直观地表述上述两项基本的诉讼原理,这两个原理对于诉讼程序的公正进行乃是至关重要的,缺一不可。就原理层面而言,可以说,由等腰三角形所直观地表述出来的这两项诉讼原理,是检验诉讼制度是否具有基本的或起码的公正性的标志。美国学者马丁-查比罗(Martin Shapiro)提出了一个三方组合关系的社会逻辑理论 [1],以此来说明,法院和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三方组合关系,这种三方组合关系是法院的社会逻辑使然。这里所谓“三方组合的逻辑关系”实质上就是诉讼程序的“等腰三角形”的又一种说法。无论这些说法如何相异,它们所试图说明的诉讼原理乃是一致的,都是为了确证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地位和法院的居中地位。   在我国传统诉讼制度中,线型结构被认为是典型的诉讼格局。在这个线型结构中,法院居其一端,当事人双方合在一起,居其另一端。在这种诉讼结构中,法院拥有绝对的权威,对当事人有居高临下之势;双方当事人实质上不具有诉讼主体地位,而被异化为诉讼客体,或者成了被裁判者单纯纠问的客体。正因为当事人是诉讼客体,而非诉讼主体,因而它们之间谈不上是否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问题。这种线型结构显然不具有确保裁判权公正行使的稳定格局,因而是不可靠的;尤其是这种诉讼结构忽视了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因而缺乏应有的诉讼伦理性。对于现代诉讼实践需要而言,这种在传统上所形成的线型诉讼格局是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求的,因而成为诉讼制度改革的对象。到现今,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已基本形成了等腰三角形的结构。这个等腰三角形的结构是来自不易的,是经过多次诉讼制度的革新才形成的,目前这种结构还处在不断地稳固、完善过程中。因此,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如论如何改革,其内容都要围绕着巩固这种等腰三角形的诉讼架构的成果来进行,除非有特别的理由,不能率而否定上述两项基本诉讼原理。   那么,检察机关的诉中介入是否打破了诉讼中的平衡局面?是否改变了经典意义上的等腰三角形结构了呢?笔者的答案是否定的。其原因在于:等腰三角形是诉讼结构的原型,也是最为简单的纯粹形态,而不是绝对的惟一形态。在等腰三角形的基础上,可以有多种变化形式,这些诉讼形式的存在,只需要符合等腰三角形的原理就可以了。事实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规定,目前就有一些诉的制度就是对等腰三角形的变化运用,而不是简单地削足适履,套用等腰三角形的外在形态。比如第三人诉讼制度就是如此。按照第三人诉讼制度,案外的第三人对于正在进行中的诉讼过程可以介入,并由此改变原有的诉讼结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等腰三角形的冲击尚不谓大,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于诉讼程序的中间介入,则非常明显地改变了等腰三角形的诉讼构架。因为,这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既不站在原告的立场上,又不站在被告的立场上,而是以原告和被告为新生之诉的共同被告,单独形成了一个等腰三角形。这样就形成了原诉的等腰三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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