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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调对接工作的实施意见
诉调对接工作的实施意见
为进一步健全“诉调对接”工作机制,加强诉讼与非诉讼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有效衔接,更好地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意见》,结合我县诉、调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主要目标
1、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按照“党委领导、政府支持、多方参与、法院主导、司法推动”的要求,建立健全诉调对接工作运行机制,强化诉前调解工作意识,切实发挥诉调对接机制更加便捷、灵活、高效解决矛盾纠纷的特殊功能,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可供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全县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2、主要目标
落实司法为民、便民举措,建立健全诉调对接工作机制,并充分发挥法院审判权的规范、引导和指导作用,强化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有效衔接,实现矛盾纠纷调解率和调解成功率明显提高、化解矛盾及时有效、互补机制规范运作、诉调对接良性互动、诉调效果相得益彰的工作目标,从而推动我县诉调对接工作健康有序的发展。
二、依托诉调对接平台,加强人民调解培训指导
1、制订计划,加强指导。县人民法院应在每年年初制定指导人民调解工作计划,明确工作任务和目标,责任到人,纳入考核,确保指导工作取得实效。司法行政部门应认真帮助和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建立和完善运行机制和工作制度,规范调解程序、协议格式和协议内容,进一步推进规范化调委会建设。
2、集中培训,专题讲座。司法行政机关应适时开展人民调解员的法律业务知识培训,县人民法院应当选派审判经验丰富、法学理论水平较高的法官参与授课和理论指导,帮助人民调解员在调解中正确运用法律、法规、政策。
3、定期交流,实务辅导。县人民法院应每年选择部分典型案例邀请人民调解员旁听庭审或安排人民调解指导员到基层调解组织进行个案指导。
4、以案说法,审训结合。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涉及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依法应当变更、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应事先听取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意见。如发现人民调解员违反自愿原则,强迫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协议内容违法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建议,以提高人民调解协议的质量。同时在作出变更、撤销或者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裁判后,应将法律文书附送原人民调解委员会并通报县司法局,帮助人民调解员提高调解水平。
三、运用诉前调解及诉调对接机制,充分发挥人民调解诉前化解矛盾纠纷的优势
1、诉调对接工作主要包括诉前调解、诉中委托和协助调解两个阶段。诉前调解是指人民法院立案部门在收到起诉状或口头起诉之后、正式立案之前,先行登记后,依职权或者经当事人申请,将案件移送到相关的人民调解组织或调解工作室进行调解,并出具《委托调解函》。
诉中委托和协助调解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立案受理后、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将案件委托给调解工作室或其他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或者邀请调解工作室、其他人民调解组织协助人民法院开展调解工作。
2、人民调解组织或调解工作室接受委托调解后,应在15日内完成调查取证、主持调解等工作。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继续走诉讼程序。
3、人民调解员确因民调工作需要,可按规定查阅、复印人民法院有关民事案件的档案资料。
4、各级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工作室在调处纠纷中遇到疑难复杂问题时可主动要求人民法院给予指导、帮助,人民法院应及时解答,提供指导,必要时可提前介入纠纷调处。
5、除法律规定不得调解和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接受调解的案件外,民事、商事、刑事自诉、轻微刑事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行政案件、执行案件和国家赔偿案件等原则上均可以纳入诉调对接的案件范围。
6、对于涉及面广、扩散性强的群体性纠纷、矛盾易激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纠纷和其他不宜进入诉讼程序的纠纷案件,法院应当与党委、政府相关部门沟通协调,合力化解矛盾纠纷,力争将矛盾纠纷化解在诉前。
7、各级人民调解组织应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员分布广、贴近群众的优势,坚持在调解工作中开展法制宣传和道德教育,提高群众的法律素质,弘扬社会主义道德;及时掌握和报告纠纷信息,以便各方协同做好调解工作。
8、法院在委托或邀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案件时,应同时向司法局通报备案,积极探索、不断研究规范委托或邀请调解程序、提高调解质量的举措,及时总结推广法院委托或邀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成功经验。
四、推行司法确认程序,提升人民调解公信力
1、经人民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工作室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人民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申请县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
2、人民调解组织或者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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