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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章 执行程序的一般规则课件精品.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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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念界定   执行主体,即执行机构,是指在人民法院内部设置的,专门负责执行的工作机构和人员。    在法院内部具体称为:“执行庭”、“执行局”、“执行员”。 (一)设置的原则 审执分立原则:    审判与执行作为两种不同的程序,其权力基础不同,程序要求不同,对主体的要求也必然有所差异。 两种立法模式的分立程度不同:  A、职能分立,但组织上隶属于法院。    如前苏“隶属法院的司法执行员”、英国“法院所设的司法行政长官”。  B、职能分立,组织分立。    如德国、日本、法国。 (二)我国的情况 1、《民事诉讼法》 (1991)第209条:    “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执行员应当出示证件。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情况制作笔录,由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执行机构的职责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二)我国的情况 3、《民诉法》(2008)第205条:    “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执行员应当出示证件。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情况制作笔录,由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 ” 2、实践中的情况:    我国的四级人民法院都设有自己的执行机构。原习惯称谓“执行庭”,20世纪末始民事执行改革引入“执行局”的称谓。 (界定) 内涵:    即各级法院所设执行机构的职权分工。 说明:我国现行立法中,执行机构并没有总揽全部民事执行工作,有两点例外:  A、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所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裁定,由审理案件的审判组织(甚至立案庭)负责执行;  B、人民法庭审结的案件,由人民法庭负责执行。其中复杂、疑难或被执行人不在本院辖区的案件,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 (一)基层法院执行机构的职权范围 A、本院制作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以及本院审判庭移送的执行案件; B、二审人民法院制作的终审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执行债权人申请法院执行的案件; C、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 D、公证机关作出的被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一)基层法院执行机构的职权范围 E、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处罚决定,相对人逾期不履行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的; F、外地人民法院委托执行的案件; G、上级人民法院交办执行的案件; H、法律规定的其他执行案件。 (二)中级法院执行机构的职权范围 A、本院一审作出并已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执行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案件; B、高级人民法院制作的终审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执行债权人申请法院执行的案件; C、当事人依法申请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的案件; (二)中级法院执行机构的职权范围 D、当事人依法申请执行我国涉外仲裁机构生效裁决的案件; E、专利纠纷案件的执行由省会所在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F、上级法院交办的执行案件。 (三)高级法院执行机构的职权范围 A、本院一审作出并已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执行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案件; B、最高人民法院制作的终审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执行债权人申请法院执行的案件; C、最高人民法院交办执行的案件。 二、执行依据的条件 1、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的类型的范围; 2、文书中包含有明确、合法、可执行的给付性内容; 3、已经确定(生效); 4、执行债务人没有及时履行义务,或拒不履行。 (一)人民法院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 A、人民法院制作的具有给付内容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支付令; B、人民法院制作的包含民事性给付内容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及在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就案件的民事部分所依法作出的调解书; C、法院制作的生效并具有给付内容的行政判决书、裁定书,及在行政赔偿案件中或就案件的行政赔偿部分的调解书; D、人民法院制作的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的裁定。 (二)其他机构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 A、依法应由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理决定书; B、国内裁机构制作的具有给付内容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特别说明:在仲裁程序中产生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是由法院作出的,而不是仲裁机构) C、公证机关制作并依法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一、界定   所谓执行案件的管辖,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在人民法院系统的内部,划分各级人民法院间及同级各个人民法院之间受理执行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的程序规则和制度。 (一)人民法院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 1、《民事诉讼法》(1991)第207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特别情况:    人民法院制作的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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