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售资金监管探讨总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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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品房预售 合同备案以及 资金监管有关问题的探讨 一、关于商品房预售的问题 (一)商品房预售的概念 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者约定,由购房者交付定金或预付款,而在未来一定日期拥有现房的房产交易行为。其实质是房屋期货买卖,买卖的只是房屋的一张期货合约。习惯上把在建的、尚未完成建设的、不能交付使用的、没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房屋称为期房。开发商出售期房称为预售,购房者买房时就要与开发商签订房屋预售合同,这个制度即为商品房预售制度。它与现房的销售已成为我国新建商品房市场中的两种主要的房屋销售形式。 (二)商品房预售的背景 1994年国家出台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在总结各地经验基础上,于同年11月颁布了《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2004年7月20日建设部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债权债务关系。在传统民法中,登记制度是针对不动产的物权归属和变动而设计的,而预售的商品房是在建设中的期房,在买卖时还未建好,也不可能和现房那样成立完整意义上的房屋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更谈不上因物权的变动问题而产生对期房产权的登记。同时按照我国现行的“房屋登记是房屋所有权的制唯一公示方法”的原则,购房人在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之前只能是债权人,不可能取得所购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也无法产生如同产权转移登记那样的对抗力的顺位保留的效力。 (二)合同备案的意义   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制度是一种行政管理制度,在行政程序上对预购人具有保护功能。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使买受人取得优先购买权和期待权。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后,如果买受人尚未全部交付购房款,那么买受人就取得了优先购买特定商品房的权利;如果买受人已经交付了全部房款,那么就取得一种期待权,期待商交付房屋并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权利。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使买受人的请求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房屋买受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取得权利是—种债权,但是经过登记后便获得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如果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经过登记的房屋售于第三人,该第三人不能通过登记获得所有权;如果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经过登记的房屋设定抵押,该抵押权不能对抗登记的买受人,登记使合同债权应当具有物权性质,是—种典型的债权物权化。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并不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生效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该项登记活动主要是为了对开发商的销售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同时维护买受人的利益,强化买受人权利的效力。所以,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与合同的效力无关,并不是合同的生效要件,当事人之间不能以未经过备案登记而主张合同无效。 预告登记所谓预告登记,就是为保全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请求权而将此权利进行的登记。他将债权请求权予以登记,使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使妨害其不动产物权登记请求权所为的处分无效,以保障将来本登记的实现。 以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为代表的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分析,当事人的债权合同仅引起债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生效的债权合同结合交付或登记,方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因为,一物数卖情况下的数个买卖合同的效力是相互独立的,均可引起债权变动,而同时存在的各个债权具有相容性、平等性,就同一标的物可设立数个债权,其间没有行使上的先后之分。此时,问题的焦点是一物数卖情况下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属。而在我国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先取得标的物的占有或者先办理完毕登记手续的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其他买受人得向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例如出卖人先与买受人甲订立不动产买卖合同,出卖人收受价金后,再卖予乙,并向乙办理移转登记。在此情形,买受人甲除拥有债法上的请求权外,并无排斥第三人的权利,原则上仅能依债务不履行的规定向出卖人请求损害赔偿。此种状况,对买受人甲不利,为解决这一问题就产生了预告登记制度。 预告登记与一般的不动产登记区别表现在:一 般的不动产登记都是指不动产物权在已经完成的状态下所进行的登记,而预告登记则是为了保全将来发生的不动产物权而进行的一种登记。预告登记作出后,并不导致不动产物权的设立或变动,而只是使登记申请人取得一种请求将来发生物权变动的权利。纳入预告登记的请求权,对后来发生与该项请求权内容相同的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行为,具有排他效力,以确保将来只发生该请求权所期待的法律结果。因此,预告登记是与异议登记同时构成不动产登记中的重要内容。预告登记在我国现行法中,关于不动产登记(本登记)已有若干规定,但是否存在预告登记则不无疑问。例如,有人认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属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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