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原微生物实验室.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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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职责(第49条) (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 检查; (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 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 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 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监督管理(第50~53条) 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病原微生 物泄漏或扩散现场调查取证、采集样品,查阅复制有关资料。需要进 入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调查的,应指定或委托专业机构实施。被检查单位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规定对实验室认可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卫生主管部门应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履行职责,做到公正、公平、 公开、文明、高效。 卫生主管部门执行职务时,应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出示执法证 件,并依照规定填写执法文书。 现场检查笔录、采样记录等文书经核对无误后,应当由执法人员和被 检查人、被采样人签名。被检查人、被采样人拒绝签名的,执法人员 应在自己签名后注明情况。 * 监督管理(第54条) 上级卫生主管部门发现属于下级卫生主管部门职责范围 内需要处理的事项的,应当及时告知该部门处理。 下级卫生主管部门不及时处理或不积极履行本部门职责的,上级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正的,上级卫生主管部门有权直接予以处理。 * 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56条) 三级、四级实验室未实验活动资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资格证书的,应当吊销其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律责任(第57条) 卫生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准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作出批准决定的卫生主管部门撤销原批准决定,责令有关实验室立即停止有关活动,并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违法作出批准决定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作出批准决定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法律责任(第58条) 卫生主管部门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实验室不颁发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律责任(第59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律责任(第60条)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 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 (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 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 (四)新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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