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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佳和教授演讲稿
德國同盟/工會之實質要件 目的在於維護與促進勞動及經濟條件 必須相對於社會對手與國家而貫徹利益 自由入會 必須獨立於社會對手、國家與政黨 必須跨事業單位廠場層級以上而組織 必須適用現行團體協約法體系 不限特定之組織形式與原則 無須為持續組織之性質(工會者例外) 德國同盟/工會之實質要件 必須符合民主結構 必須具備一定的施壓手段(但非隨時準備勞資爭議) 勞工之同盟必須具備一定的力量(非閹雞工會) ? 沒有制定法基礎下的組織概念形成 當前教師會是否為同盟/實質工會? 重點在「如何實質上認定何者為同盟」、「不在於形式上區別工會與非工會」 重點不在於各國使用之法律用語不同,而在於不同的名稱是否滿足同盟的實質要件 ? 台灣教師會之問題:無協商權與爭議權,僅有薄弱程度之諮商權,無對抗而僅合作,完全不符合憲法規範性上所期待之同盟實質要件(!) 對教師組織差別待遇的憲法評價 立法考量將教師組工會之權利,排除工會法而由教師法取代,由於教師會並無協商與爭議權,立法上對於教師與勞工之差別待遇,並無其他限制教師基本權之內在界限存在,因此違背第7條平等權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 字裡行間… ?…各國法制、民情均有不同,人民對法治之接受度亦有不同 ? ? 是否暗示:「台灣社會與人民情感根本不願教師組織工會」? 是否可能認定「基於台灣特殊之國情及人民法律情感」,憲法秩序上必須作出一「不保障教師擁有等同於一般勞動者之同盟自由權」的結論,進而形成教師同盟自由權/結社權之基本權的內在界限(immanente Schranke der Grundrechte)? ? 法院在傍論中存在顯著的暗示,使得觀察者難以完全忽視如此之傍論 ? 卻又同時強調教師會擁有協商權與爭議權,明顯的存在論證上的矛盾 法院論證之技術層面問題… 論證相互矛盾:既然民情與人民對於法治之接受度亦不同,如何又能同時「實質上」的保障教師協商權與爭議權? 完全未深究現行教師法對於教師會規定權限之內容,即直接斷言已賦予其等同或類同工會之協商權與爭議權! ? 論證上的重大瑕疵 其他相關憲法釋義學上之問題 權力分立(Gewaltenteilung)的界限:所謂行政機關與法院的無從置喙 ? 2000年以來勞動法暨勞動行政領域的諸多範例 憲法基本權體系之誤植:例如將同盟與第14條之集會權混淆 論證矛盾:如已實質保障教師同盟自由權,何來憲法第23條限制基本權之比例原則問題(法院就教師法之如何依據比例原則限制毫無論證)?何來第7條之平等原則適用? 相關法政策思維 判決所彰顯之困擾 已久的問題… 幾項法政策上的思考重點 問題的出發點與思考迷障 教師的結社自由與同盟自由 歐陸國家教師工會的他山之石 面對問題:台灣的教師會與教師工會 教師可以擁有同盟自由權嗎? 確實存在如此之問題嗎? 法律上思考的障礙與迷思為何? 為何先進國家從未出現如此問題與質疑? ? 為何教師可能不是勞動者或個別勞動法所稱之勞工,卻可以享有團結權? 教師的結社自由與同盟自由 結社與同盟自由意涵的理論歧異 實踐經驗:所謂的?同盟或實質工會?(Gewerkschaft i.m.S)概念 專業團體與勞工利益代表團體的爭執:或許一個不存在或無甚意義的問題? 歐陸國家教師工會的他山石 以同盟自由權為核心的勞動三權理解 基於公益考量、社會進步程度與社會人民感情,特殊情況之例外限制 罷工的憂慮:實情與代價 教師工會組織所代表的勞動之外的社會意涵 面對問題:台灣的教師會與教師工會 合法性問題或戰略性問題 專業性或勞工利益代表性問題 真的無法調和嗎?:歐陸國家集體勞資關係雙軌制的啟發 真的無法突破「形式工會」與「同盟或實質工會」之障礙嗎? 歐陸國家當代勞資關係 所謂由雙軌制〈Zweigleissystem〉 建構起來的統合主義模式 Ideology : 社會合夥人 / 勞動共同體 / 社會對手 工會與員工代表會雙軌制 產業 企業 集團 企業 廠場 員工代表會 企業員工代表會 企業集團員工代表會 工會 勞資關係雙軌制 工 會 企 業 員工代表會 企 業 員工代表會 產 業 對抗理念 合作理念 台灣教師會與教師工會的可能圖像 一個調和憲法保障與現實 形成的嘗試與建議… 教師會與教師工會雙軌制一 全國 全國 縣市 學校 學校教師會 縣市教師會 全國教師會 教師工會 勞資關係雙軌制 教師會與教師工會雙軌制二 全國 縣市 學校 學校教師會 縣市教師 工會 全國教師 工會 教師工會 勞資關係雙軌制 教師工會 學校 學校教師會 學校 學校教師會 縣市或全國層級 對抗理念 合作理念 教師會教師工會不同思維邏輯 教師會 以合作為理念 強調共同參與 不得罷工罷教 強制入會 法律強制性保障(教師法中教師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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