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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新型中小企业登记备案管理暂行办法.docVIP

创新型中小企业登记备案管理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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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新型中小企业登记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1 深圳市创新型中小微企业备案确认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创新型中小微企业应具有特点:一是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核心技术或独特的核心竞争力;二是其产品或服务在行业或细分市场占一定规模,或有明显创新特点,或处产业链关键环节或有特定品牌价值;三是拥有与企业主营业务相适应的创新团队和经营管理团队;四是初步建立了与企业发展阶段相适应的创新机制,具备持续创新能力。 第三条 中小企业的标准,按照联合印发的《》(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执行。 第二章 备案条件 第五条 申请备案确认的中小微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1.在我市依法注册成立一年以上,具独立法人资格、; 3.具备专精特新特点,并且具备完整和可行的商业模式,有较为明确的经营规划(3-5年)和较强发展潜力; 4.拥有1件以上与主营业务相关且已产业化的自主知识产权的专利、软件版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5.在企业管理、市场开拓、技术创新等方面具有一定经验且稳定的经营管理团队和创新团队,直接从事创新或专业服务的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 6.初步建立了与企业发展阶段和业务相适应的创新机制、经营机制和制度框架,如完善的激励制度、连锁模式、发展战略及创新文化等; 7.工业类企业应具备独立经营能力,主要客户3个以上,且主营业务至少已形成现金流,自主知识产权产品或服务年收入200万元以上; 8.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 9.商贸及产供销一体化企业应具有明确的商业模式创新特点,其中连锁经营类企业市场网点10个以上、且50%及以上盈利;电子商务类企业客户应在1000个(B-C)和5个(B-B)以上,且年收入200万元 10.其他行业企业其产品或服务在行业或细分市场占一定规模,有明显创新特点或有特定品牌价值,主要客户3个以上,其自主知识产权产品或服务收入100万元以上; 申请备案企业应同时满足以上1-6条所列条件,相应类型企业还应分别满足7-10条所列条件。 已经在海外、主板、中小板、创业板等上市的企业及核心子公司不在备案范围;主要客户为母公司或关联公司的企业不在备案范围。 第六条 对具有明显创新特点以下企业,备案确认条件中自主知识产权产品或服务收入指标可适当放宽: (一)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小微企业; (二)新型商业模式小微企业; (三)地方特色小微企业; (四)我市产业链弱势环节的各种专精特新小微企业; (五)大型企业或上市企业高管、留学生等拥有核心技术的高层次人才创业企业。 第三章 申请材料 第七条申请备案的中小微企业须按照以下要求提供申请材料,并保证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一)深圳市表 ()深圳市 ()营业执照复印件 ()    (六)创新型中小微企业备案确认申请自评表(附件2) 以上材料一式一份,并加盖公章,A4纸正反面打印(复印),非空白页(含封面)需连续编写页码,胶装订成册,加盖公章。材料(二)、(四)需提供电子版。 第四章 备案程序 第八条 申请备案的中小微企业根据市中小企业服务署发布的通知要求,登录网上申报系统进行申报,并向市中小企业服务署报送纸质申请材料。 第九条 市中小企业服务署对申报企业提交材料的完整性和有效性进行形式审查,形式审查合格的应当发给受理回执。形式审查不合格的,应当向申请企业做出说明,告知申请材料的补充事项,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企业,申请企业可以在受理有效期内重新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条 对形式审查合格的,由市中小企业服务署或委托的第三方组织审核。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辅以质询、约谈、现场考察、答辩等方式。对经过审核符合备案确认条件的企业,由市中小企业服务署颁发备案证书。 第十一条 创新型中小微企业备案确认自受理日起25个工作日办结。 第四章 扶持与管理 第十二条 对备案确认的创新型中小微企业由市中小企业服务署统一颁发“创新型中小微企业”备案证书,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三条 市中小企业服务署将备案的创新型中小微企业纳入市民营及中小企业培育梯度,实施重点培育。 第十四条 市中小企业服务署将逐步建立创新帮扶长效机制,为备案企业提供包括但不限于政策指引、创新创业辅导、上市培育、贷款联保增信等服务与支持。对满足《深圳市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深圳市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小型微型企业培育项目资助计划操作规程》、《深圳市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企业管理咨询项目资助计划操作规程》等相关规定的备案企业,可申报市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小型微型企业培育项目资助计划和企业管理咨询项目资助计划。 第十五条 组织各类创新创业服务机构为备案企业 第十六条 市中小企业服务署对已备案企业实行动态。 第十七条 创新型中小微企业更改名称、地址、法人、联系方式等,应在更改后一个月内报市中小企业服务署。 第十八条 创新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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