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考绩等次事项.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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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考绩等次事项

四、考績等次事項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1 項及第2 項考績列等之規定,其條文中所稱「適當考績等次」之意涵。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 條 銓敍部76 年9 月30 日76 台華審三字第102098 號函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1 項規定:「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4條及第5條(現為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 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獎懲紀錄(現為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其(現已刪除其字)適當考績等次。」以受考人既未具本細則第4 條所列舉考列甲等條件,又無其他如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3 條所定,平時考核功過相抵後,曾記2 大功以上人員,考績應列甲等之條件,故自不得考列甲等。其次,受考人既未具本細則第5 條(現為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 條)所定考列丁等之條件,依該條規定,除別具考績法第12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平時考核功過相抵後,累積達2 大過,應予考列丁等之情事外,基於保障受考人之立意,自不得考列丁等。故本項條文所稱「適當考績等次」,應以乙、丙等為限。至本細則第6 條第2 項所定:「受考人兼具第4 條及第5 條(現為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 條)所列舉甲等及丁等條件者,除其獎懲已依本法第12 條規定相互抵銷者外,由機關長官視情節,評定其(現已刪除其字)適當考績等次。」以受考人既具考列丁等條件,雖亦同時具考列甲等條件,惟為免因考列甲等或丁等,致生兩極化之效果引起紛擾,故仍以考列乙、丙等為宜。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之適用。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 條 銓敍部78 年9 月22 日78 台華甄四字第307528 號函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其考績列甲等者,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者外,並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左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者為限…。」上述條文之旨意,係指受考人具有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者,得考列甲等,並非指具有該項具體事蹟者即必須考列甲等。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3 條規定「曾記2 大功」、「曾記2 大過」之意涵。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3 條 銓敍部85 年11 月13 日85 台審三字第1360501 號書函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年終考績時,嘉獎、記功、記大功、申誡、記過、記大過等之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第2款則規定,專案考績1 次記2 大功及1 次記2 大過係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同條第2 項復規定,專案考績不得與平時考核功過相抵銷。是以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3 條規定,所稱平時考核之功過,曾記2大功,係指功過相抵累積達2大功;以功過含括記功、記大功、記過、記大過,為免記大功大過者之考績列等與累積之獎懲有所混淆,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3 條規定,所稱記大功大過係指1次記大功大過,「曾記2 大功」係指大功大過相抵累積達2 大功者而言,均不包括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相抵累積。 ※在考績年度內曾受懲戒處分者,考績等次如何考列。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一、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 條第3 項 二、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2 條 銓敍部88 年2 月24 日88 台甄二字第1729362 號函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 條第3 項規定:「公務人員在考績年度內,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考列甲等:一、曾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者。……」稽核公務人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2 條規定:「懲戒處分由受處分之主管長官於收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之翌日執行」準此,是否不得考列甲等係受限於考績年度內有無懲戒處分,而非以受懲戒之事由是否發生於考績年度內為要件。某甲於考績年度內表現優異,惟因於任職某機關期間,督導不週,有虧職守,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申誡」,並自該考績年度內執行,依上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規定,該年度仍不得考列甲等。 ※機關長官對考績委員會審議之獎懲案件結果有意見時,得否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9 條規定變更。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9 條第1 項 銓敍部88 年9 月2 日88 台法二字第1796148 號書函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9 條第1 項規定,機關長官覆核所屬公務人員考績案,如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應交考績委員會復議。機關長官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得變更之。但應於考績案內,註明其事實及理由。又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機關職員及直屬機關首長年終考績(成)、另予考績(成)、專案考績(成)及平時考核之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為考績委員會之職掌。茲以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而平時考核之獎懲為公務人員考績法中所明文規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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