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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学----23-4.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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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学----23-4

财产保险中涉及保险责任和第三者责任时: 1)被保险人已取得第三者全部补偿 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 2)被保险人取得部分第三者责任赔偿 保险人扣减; 3)被保险人先行向保险人索赔 保险人支付补偿并代位行使追偿权。 2、权利代位的实施条件 (1)权利转移的时间是在保险赔偿之后。 代位追偿权是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债权转移 取得代位追偿权的方式:     1)法定取得,即权益的取得无须经过任何人的确认。     2)约定取得,即权益的取得必须经过当事人的磋商确认。 保险实务中:追偿权委托书授权。 (2)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以其实际支付的保险赔偿额为限。(防止被保险人双重收益,防止保险人额外收益) 1)保险人代位追偿金额大于其赔付,超出部分归被保险人; 2)被保险人所获赔付小于第三者所造成损失,可继续索赔; 2、权利代位的实施条件 (3)被保险人不能损害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 保险法第46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力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的扣减保险赔偿金。” 3、权利代位的例外 (1)人身保险; 给付性合同,不适用补偿原则,因此也对代位原则例外。 1)人身事故可同时向保险人索赔并追求第三者责任。保险人无代位追偿权。 2)人身保险中医疗保险例外:其适用补偿原则。 (2)当追偿的对象为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时。 ? 经济共体。保险人赔偿后无代位追偿权。 《保险法》第47条 (三)物上代位 1、物上代位(所有权转移) 物上代位是指发生了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在支付了全部或部分保险金以后,即可取得保险标的物的全部或部分的所有权。 防止保险标的的残值、保险标的的失而复得获益。 《保险法》第四十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相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海上保险:委付。 委付: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推定全损时,请求保险人按保险金额全数予以赔付,并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保险人。 推定全损: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尚未达到完全损毁或完全灭失的状态,但实际全损已不可避免;或修复和施救费用将超过保险价值;或失踪达一定时间,保险人按照全损处理的一种推定性损失。 (四)代位原则的意义 (1)坚持代位原则有利于防止被保险人因同一损失而获得超额赔偿,即避免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利益。 1)防止被保险人就同一事故双重索赔获益; 2)防止保险标的残值获益。 (2)坚持代位原则有利于维护社会公正。 合理,公平的追究第三者责任 1998年3月2日,张某将其汽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后该车坠入悬崖下一条湍急的河流中。事故发生后,张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经过现场查勘,认为地形险要,无法打捞汽车,按推定全损理赔。张某看到采购货物的2800元现金在车内,就将残车以4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某,双方约定:由王某负责打捞残车,车内现金归张某,残车归王某。残车被打捞起来后张某和王某均按约行事。保险公司知悉后,认为张某未经保险公司允许擅自处理此残车是违法的,遂成纠纷。 案例分析 5 案例分析 1、保险公司推定该车全损,给予车主张某全额赔偿,已取得残车的实际所有权。因此,原车主张某未经保险公司同意而转让残车是非法的。 2、保险公司对车主张某进行了全额赔偿,而张某又通过转让残车获得4000元的收入,其所获总收入大于总损失,显然不符合财产保险中的损失赔偿原则,因此保险公司可追回张某所得额外收入4000元。 3、王某获得的是张某非法转让的残车,但由于他是受张某之托打捞残车及现金,付出了劳动,且获得该车是有偿的,可视为善意取得,保险公司不得请求其归还残车。 2001年8月3日,王某向保险公司提交了权益转让书,内容: 其所投保的捷达王轿车丢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现将该车所有权益转让给保险公司,并将法律诉讼权同时转让给保险公司,并保证随时配合保险公司进行法律诉讼事宜。 保险公司认为既然物业公司收取了王某从2001年4月至2002年4月的停车泊位费1000元,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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