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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讲解
TSG0001-2012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1 总则 1.1 目的
为了加强锅炉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1.2 适用范围
本规程适用于符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固定式承压蒸汽锅炉、承压热水锅炉、有机热载体锅炉,以及以余(废)热利用为主要目的烟道式和烟道与管壳组合式余(废)热锅炉。
1.2.1 锅炉本体
1.2.2锅炉范围内管道
电站锅炉包括锅炉本体以及锅炉主给水管道、主蒸汽管道、再热蒸汽管道、排污管道以及启动系统等
(2)电站锅炉以外的锅炉,分为有分汽(水、油)缸的锅炉无分汽(水、油)缸的锅炉(水、油)包括锅炉本体以及锅炉给水(油)阀出口和分汽(水、油)缸出口第一条焊缝以内的承压管道(含分汽(水、油)缸);无分汽(水、油)缸的锅炉包括锅炉本体以及锅炉给水(油)阀出口和锅炉主蒸汽(水、油)出口阀以内的承压管道
1.2.3 锅炉安全附件和仪表
锅炉安全附件和仪表
1.2.4 锅炉辅助设备及系统
锅炉辅助设备及系统
1.3 不适用范围
本规程不适用于如下设备:
(1)设计正常水位水容积小于30升的蒸汽锅炉;
(2)额定出水压力小于0.1MPa或者额定热功率小于0.1MW的热水锅炉;
(3)
1.4 锅炉设备级别
1.4.1 A级锅炉
A级锅炉是指额定工作压力P(表压,下同)≥3.8MPa的锅炉,包括:
(1)超临界锅炉,P≥22.1MPa的锅炉;
(2)亚临界锅炉,16.7MPa≤P<22.1MPa;
(3)超高压锅炉,13.7MPa≤P<16.7MPa;
(4)高压锅炉, 9.8MPa≤P<13.7MPa;
(5)次高压锅炉, 5.3MPa≤P<9.8MPa;
(6)中压锅炉, 3.8MPa≤P<5.3MPa。
1.4.2 B级锅炉
(1)蒸汽锅炉,0.8MPa<P<3.8MPa;
(2)热水锅炉,P<3.8MPa并且额定出水温度t≥120℃;
(3)有机热载体锅炉的气相有机热载体锅炉,额定热功率Q>0.7MW;液相有机热载体锅炉,额定热功率Q>4.2MW。
1.4.3 C级锅炉
(1)蒸汽锅炉,P≤0.8MPa并且设计正常水位水容积V>50L;
(2)热水锅炉,P<3.8MPa并且额定出水温度t<120℃;
(3)有机热载体锅炉的气相有机热载体锅炉,0.1MW<额定热功率Q≤0.7MW;液相有机热载体锅炉,0.1MW<额定热功率Q≤4.2MW。
1.4.4 D级锅炉
(1)蒸汽锅炉,P≤0.8MPa并且30 L≤设计正常水位水容积V≤50L;
(2)汽水两用锅炉(注1),P≤0.04MPa并且额定蒸发量D≤0.5t/h的锅炉;
(3)仅用自来水加压的热水锅炉,并且额定出水温度t≤95℃;
(4)有机热载体锅炉的气相有机热载体锅炉,0.01MW<额定热功率Q≤0.1MW;液相有机热载体锅炉,0.01MW<额定热功率Q≤0.1MW。 1.5 进出口锅炉制造及使用
(1)境外制造在境内使用的锅炉应当符合本规程的要求,如果与本规程要求不一致,应当事先征得国家质检总局同意;
(2)境内制造在境外使用的锅炉按照合同双方约定的技术法规、标准和管理需要执行; 1.6 特殊情况的处理
有关单位若采用新结构、新工艺、新材料、新技术等,以及出现其他重大疑难问题,与本规程不符时,应当将有关的技术资料和方案以及所做试验的条件和数据提交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技术委员会,由该技术委员会评审后,报国家质检总局核准,才能进行试制、试用。 1.7 监督管理
(1)锅炉的设计、制造、安装(含调试)、使用、检验、修理和改造应当执行本规程的规定;
(2)锅炉及其系统的能效,应当满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及其相应标准对节能方面的要求;
(3)锅炉的制造、安装(含调试)、使用、改造、修理和检验单位(机构)应当按照信息化要求及时填报信息;
(4)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和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锅炉安全监察工作,监督本规程的执行 1.8 与技术标准、管理制度的关系
本规程的规定是锅炉安全管理和安全技术方面的基本要求,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如果低于本规程的规定,应当以本规程为准。 1.9 章节关系说明
有关热水锅炉、有机热载体锅炉、铸铁锅炉和D级锅炉的专项要求,分别按照本规程第10、11、12、13章执行。 2 材料
2.1 基本要求
锅炉使用的受压元件材料、承载构件材料及其焊接材料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要求。受压元件及其焊接材料在使用条件下应当具有足够的强度、塑性、韧性以及良好的抗疲劳性能和抗腐蚀性能。 2.2 性能要求
(1)锅炉受压元件和与受压元件焊接的承载构件钢材应当是镇静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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