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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大法系刑事认制证度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两大法系刑事认证制度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20114100709)
【摘要】:两大法系的刑事审判认证制度各具特色,表现在认证主体、认证模式、认证标准等方面。对它们进行研究的目的在于借鉴其成功经验.完善我国刑事审判认证制度:规范认证主体;确立法定认证与自由认证相结合的刑事审判认证模式;设立“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审判认证标准;建立以当庭认证为主、裁判认证为辅的“双轨制”认证方式;制定详尽的证明规则;推行判决说由制度。
【关键词】:刑事认证制度、刑事认证模式、借鉴意义
神明裁判是证据制度发展史上最原始的一种司法证明方式,也是一种非科学、非理性的司法证明方法,它依靠着神的意志决定事实,明辨是非,确定被告是否有罪。而法定证据证明方式最大缺陷在于:法官无权按照自己的见解自由地判断证据,而只能是机械地适用有关证明力和判断规则的规定,并据此确定被告的罪责。应当说,法定证据制度限制了法官运用和判断上的专横武断,摆脱了宗教迷信使之服从于法律,但是,他建立于唯心主义和形而上学之上,严重背离了证据规律和诉讼机制,束缚了法官主观能动性的发挥,有碍于事实真相的发现,具有落后性、封建性和非科学性以及残酷性和野蛮型。资产阶级革命成功后,对封建司法制度进行了猛烈的抨击,确立了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与此相对应,在刑事审判认证制度上也先后出现了神示认证、法定认证和自由认证三种模式。
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分别采取了法定认证模式和自由认证模式。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法律是否给法官审查评断证据的自由,是由法律事先规定出各种证据规则和评断标准,还是让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个人良知去自由评断。所谓法定认证模式,是指在法定证据制度中,法律对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和评断标准预先作出明确规定,法官认证必须严格遵循这些规则。不得加以自由评价和取舍。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认证有许多证据规则,但这些认证规则在规范法官认证活动的同时也有一定的灵活性。随着刑事诉讼的需要不断增设例外,并且绝大多数认证规则都是关于证据采纳问题的,在证据采信或价值评断上,还是给予了法官和陪审团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英美法系刑事诉讼认证制度是规范性与灵活性的结合,是法定证明与自由证明的结合,更倾向于认证的规范性和法定性。所谓自由认证模式,即在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中,各种证据的取舍及其证明力的大小,法律不再事先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而由法官在审判中根据具体案情,本着理性和良心自由判断,形成内心确信,并据此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认证模式。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中采取自由心证制度,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可以更好地在个案中实现司法公正,但由于缺乏统一的认证标准或尺度,容易造成司法认证实践中的混乱。随着两大法系的逐渐融合,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虽然保持着“自由心证”传统,但是也在不断地吸收英美法系证据制度的优点,采用了诸如证据排除规则等法定证明模式的内容,并在法律上做出了一些对法官“自由心证”的限制性规定。
所谓刑事认证,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法官或陪审团对控辩双方当庭提供的证据以及法院依法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经控辩双方互相质证后,按一定的规则和标准确认该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有无及大小的诉讼活动。根据认证的时间不同,可将认证分为当庭认证和裁判认证两种。
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刑事诉讼中的认证具有以下特征:⑴认证主体是法官或陪审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证据的认定是法官或陪审员单方的诉讼活动,控辩双方对此没有决定权,这与质证不同,质证主要是由控辩双方(英美法系)或控辩审三方(大陆法系)共同进行。⑵认证的对象是控辩双方当庭提出的或者是法院依法调查取得的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证据材料,任何未经当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司法实践中,法官未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而直接采纳法院依庭外调查权而取得的证据的做法是极端错误的,应予纠正。⑶认证的方式是由法官自由裁量或在证据规则的指引下自由裁量。在英美法系国家,大都规定了详细的证据规则,规定哪些证据是可以采纳的,哪些证据是不可采纳的,同时授权法官依法律规定自由裁量。而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没有证据规则,对于证据的采纳和确认完全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⑷认证的内容是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证据的证据能力是指某一证据的材料成为法律上证据的资格,其涉及的是证据的可采性问题,亦即证据的合法性要求。而证据的证明力是指具备证据能力的证据对于案件的事实是否具有证明作用以及具有何种程度的证明作用,亦即证明作用的有无及大小,其涉及的是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的问题。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的证据能力最大的不同点在于证据的证明力是客观存在的,其对案件证明作用的发挥是通过法官依逻辑或经验法则自由裁量来实现的;而证据的证据能力易受外界因素的影响,并且一般情况下是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的,法官在运用证据过程中必须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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