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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异父母变更子抚女养关系需有法定理由
离异父母变更子女抚养关系需有法定理由
作者:唐建华 谢明天
案情
原告顾晓丽和被告李金斗经人介绍相识,确立了恋爱关系后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一年共同生育一子,取名顾伟,但二人感情不和经常吵闹,数年后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调解离婚,顾伟由原告顾晓丽抚育监护,两人离婚后不久,顾晓丽发现顾伟患有发育迟缓、智力障碍、语言障碍的疾病,经残疾人联合会审核后为顾伟办理了残疾人证,随后原告顾晓丽再婚,与现任丈夫生育一子,现年5周岁,二00七年原告顾晓丽以顾伟身患多种疾病,无力独自承担高额费用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李金斗追加抚养费,随后法院判决被告李金斗每月追加一定的抚养费。判决生效后被告李金斗按期履行着自己的义务,二0一0年原告顾晓丽又以自己无固定收入,无力继续监护顾伟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由此可见,抚养子女对于父母来说是一种不可推卸的责任和义务,这种义务不以父母的夫妻关系存在为前提,父母子女关系是基于出生事实而发生的自然血亲关系,不能人为地解除,父母离异后,抚养的义务依然存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离婚时的几次庭审中,一直都主张顾伟的抚养权,最终顾伟的直接监护权在调解中确定由原告顾晓丽行使,原告顾晓丽无固定收入坚持抚养顾伟至今。现原告顾晓丽在再婚生子后,以自己无固定收入,身患疾病为由主张变更顾伟的抚养关系,仅有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情事变更方面的证据,也未有虐待顾伟,不尽抚养义务的行为。关于子女如何抚养的问题应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综合考虑父母双方的思想品质、生活作风、家庭环境、感情因素等,经济状况的好坏并非是确定抚养权归属的唯一标准。原告顾晓丽长期与顾伟共同生活,顾伟对现在的生活环境已经熟悉,母子感情深厚。而被告李金斗长期在电站工作,其再婚后所生的子女也只是让岳父母代为照顾,即便将顾伟的监护人变更为被告李金斗,被告李金斗亦无暇对顾伟进行照顾,况且被告李金斗多年来除对顾伟履行着金钱抚养责任外,并未与顾伟联络父子感情。综合考虑各方因素,从有利于顾伟健康成长角度出发,仍由原告顾晓丽继续抚养监护顾伟较为妥当,原告顾晓丽要求变更顾伟原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对原告顾晓丽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评析
顾晓丽家庭条件优越,婚后李金斗入赘顾家做了上门女婿,一年后生育了儿子顾伟,是让街坊四邻羡慕的一对,但性格上的差异使二人之间矛盾不断,家庭气氛让人窒息,最终二人对薄公堂。几番周折后经法院调解,顾晓丽得到了顾伟的直接抚养权。但现年15周岁的顾伟患有发育迟缓、智力障碍、语言障碍的疾病,智力并未达到同龄人的水平,调皮捣蛋的他曾将外公推翻在地导致骨折,将筷子插入同母异父的胞弟口中而乐不可支。终日提心吊胆的顾晓丽于是向法院提起了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休庭过程中,顾晓丽严肃地对顾伟说:“去,去找你爸,今天你就跟他走,边说边推儿子的后背,慌恐不安的顾伟始终不愿靠近李金斗一步”,在他的意识中母亲是他最亲近之人,只有在母亲身边才有安全感,父亲在他眼中已形同路人。
变更抚养关系有两种形式:一是双方协议变更;二是一方要求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详细规定了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四种情形:一是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二是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三是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四是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由此可见,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是贯穿于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处理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的出发点,只有在此前提下,再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正是基于保障子女健康成长,考虑父母与子女的感情因素(李金斗与顾伟之间父子感情淡漠,又无直接抚养顾伟的意愿)、子女学习和生活环境的稳定性和连续性,顾晓丽又无法律规定的应予支持变更抚养关系的正当理由,法院经充分权衡利弊,最终判决驳回了原告顾晓丽的诉讼请求。
法院在处理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时,特别是父母双方相互推诿不愿直接抚养子女的情况下,子女意见具有重要的参考作用。尽管顾伟智力发育迟缓已由相关医疗单位所确认,但却没有经法定程序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顾伟已年满15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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