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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法》中邻相关系规范的性质
论《物权法》中相邻关系规范的性质
孟强 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 讲师
关键词: 相邻关系规范/意思自治/强行性规范/任意性规范
内容提要: 我国《物权法》中关于相邻关系的规范,大量使用“不得”和“应当”的强行性用语,但我们在阅读《物权法》文本时,不应完全限于字面用语的原初含义,而应具体分析其在物权法体系中应有的作用和性质。其中“不得”的规范具有保障基本人权、便于与公法衔接的功能,应为强行性规范;而“应当”类的规范应有当事人意思自治、自由协商的余地,以促进物尽其用,但当事人双方的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相邻关系规定的内容虽多为‘不得’或‘应’,其性质真正属于行为禁止规范者毕竟还是少数。” ——苏永钦 [1]
一、对我国物权法中相邻关系规范的文义解读
法律通过各项具体的规则来实现其对社会的治理,民法更是通过各项法律规范来调整人们的现时行为,并为未来的行为提供指引和预期。对于法律规范,从不同的标准可以做出不同的分类,而从法律规范内容上对人们行为的强制限制程度来区分,可以将法律规范区分为强行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强行性规范是“无论当事人的意思如何,都强制性地调整当事人的法律关系。” [2]而任意性规范则是可以“得通过交易当事人的约定排除其适用的法律规范。” [3]从整体而言,民法是私法的典型代表,因此民法中应当有较多的任意性规范,允许当事人的私法自治,例如合同法等内容。但是民法调整的范围中有许多涉及到不特定他人的利益,因此民法并不总是由任意性规范构成的,例如物权法中就有较多的强行性规范,因为“物权是一种对物直接加以支配的权利,它具有强烈的排他性,直接关系到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因此不能允许当事人通过合同自由创设物权。” [4]事实上,物权法所具有的较多的强行性规范,也构成了物权法与合同法的一大区别。物权法的这种强行性也同样反映在其有关相邻关系的规范之中。
《物权法》所有权编的第7章是关于相邻关系的专章规定,共有9个条文。在这9个条文中,“不得”一词出现了3次;“应当”一词出现了8次,其中有7次是关于相邻关系中权利行使规则的规定; “可以”一词只出现了1次。按照我国法理学通常讲授的法律规范的分类,强行性规范乃是当事人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其标志便是法律规范中出现“禁止”、“不得”、“应当”、“必须”等词;而“可以”等词才是任意性规范的典型用语,当事人才可以自由约定适用与否以及如何适用。在《物权法》关于相邻关系的9个条文中,使用“可以”一词的,仅是关于在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当地习惯的规定,而该章中涉及到相邻关系行使的具体规则,全都使用的是“不得”与“应当”两词。从《物权法》的条文表述来看,相邻关系规则乃是典型的强行性规范,当事人并无自由协商的余地。
二、对“不得”和“应当”规范的具体分析
《物权法》之所以将相邻关系作为一种法定权利加以规定,是因为在现实生活中,相互邻接的不动产“由于化学或物理之作用,或多或少必会影响邻接之土地或不动产之用益。受影响之不动产所有人若动辄以其所有权受妨害,而行使其所有权保全请求权,必将使邻接之土地陷于无从用益之窘境,易地而处又何当不然。” [5]在如此容易引发纷争的权利边界,法律的适当介入,为当事人强行制定一个权利的界碑,减少日常琐事的大量纷争和诉讼,其立法目的是为了在总体上促进社会的和睦,节约社会资源,避免人们把精力都投入到不必要的诉讼之中,徒增诉累。“问题在于,相邻关系规定中有哪些是行为禁止规范,哪些仅是物权调整规范,完全不具有禁止或强制为一定行为之意?” [6]物权法中相邻关系规范的强行性文义用语,是否完全排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自由协商?物权法为民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应完全不具民法之意思自治的特色,所以我们在阅读《物权法》文本时,不应完全限于字面用语的原初含义,而是应当具体分析这些用语在物权法体系中应有的作用和性质。
1.对“不得”规范的具体分析
《物权法》中使用“不得”一词来进行规范的相邻关系行为,全都集中在第89条至91条这3条之中,其所强性禁止的行为同样也可以分成三类:第一类是建造建筑物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的;第二类是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的;第三类是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的。从内容上看,这三类“不得”进行的行为,或者是侵害相邻权利人的通风采光日照权的,或者是危害相邻权利人身体和精神健康的,或者是危及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通过对这三条规范的内容分析,我认为《物权法》在此采取“不得”的强行性禁止态度,有其正当性和合理性:
第一,为了保障基本人权。在现代社会,保障人权不仅意味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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