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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处方书写规范 临床用血规范 人体器官移植操作规定 母婴保健管理规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要求 学习要点 第一节 医疗处方管理 处方---是指由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在诊疗活动中为患者开具的、由取得药学专业任职资格的药师审核、调配、核对,并作为患者用药凭证的医疗文书。包括医疗机构病区用药医嘱单。 处方书写一般规则 患者一般情况、临床诊断应当填写清晰、完整,并与病历记载相一致; 每张处方限于一名患者的用药; 字迹清楚,不得涂改;如需修改,应当在修改处签名并注明修改日期。 药品名称应当使用中文名。医疗机构或者医师、药师不得自行编制药品缩写名称或者使用代号; 药品必须使用通用名。除了新的化学结构、新的活性成分的药物,以及持有化合物专利的药品外,其他品种一律不得使用商品名。(WHO和发达国家都规定要用通用名开处方。) 药品用法可用规范的中文、英文、拉丁文或者缩写体书写,但不得使用“遵医嘱”、“自用”等含糊不清字句。如加替沙星氯化钠注射液(来佳)、不应书写成“100ml×2瓶”,应准确书写成“0.2g× 100ml × 2瓶”。 开具西药、中成药处方,每一种药品应当另起一行,每张处方不得超过5种药品。 尊重患者用药的知情权及选择权。 药品书写规则 特殊药品的处方规则 执业医师须经考核合格后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方权,药师须经考核合格后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调剂资格。(第一类精神药品:布桂嗪、强痛定、复方樟脑酊、三唑仑、哌甲酯、利他林、氯胺酮、麻黄碱等) 为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开具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3日常用量;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15日常用量;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 住院患者开具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应当逐日开具,每张处方为1日常用量。 对于需要特别加强管制的麻醉药品,盐酸哌替啶处方为一次常用量,仅限于医疗机构内使用。 献血法: 1997年12月29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节 血液管理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无偿献血 国家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18周岁到55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200毫升,最多不得超过400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间不少于6个月。 无偿献血者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 无偿献血奉献奖 铜奖---自愿无偿献血达20次以上的献血者 银奖---自愿无偿献血达30次以上的献血者 金奖---自愿无偿献血达40次以上的献血者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医疗机构对临床用血必须进行核查,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 公民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无偿献血者临床需要用血时,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需要用血时,可以按照省、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免交或者减交前款规定的费用。 为保障公民临床急救用血的需要,国家提倡并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动员家庭、亲友、所在单位以及社会互助献血。 为保证应急用血,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制定用血计划,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推行按血液成份针对医疗实际需要输血。 医疗临床用血规定 血站是指经过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不以营利为目的采集、制备、储存血液,并向临床提供血液的公益性卫生机构。血站分为省血液中心、地(市)中心血站、县(市)基层血站或中心血库等。 血液中心的设置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中心血站、基层血站或中心血库的设置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血站对献血者必须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血站应当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集血液。 血站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血站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保证血液质量。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血站管理 刑事责任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刑法》第334条第1款规定,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采集、供应血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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