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海底区域要点.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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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海底区域要点

第十二章 国际海底区域 第一节 国际海底区域制度的产生 一、国际海底区域制度产生的背景 20世纪60年代以后,由于意识到大陆架以外的深海海底要进行商业开发,各国家间开始了对海洋资源权利的竞争。 一些海洋大国和超级大国利用其掌握的技术和资金优势,抢先开发工业需要的深海海底资源,并且极力主张在深海海底应实行“海洋自由”的原则; 第三世界国家认为深海海底的勘探和开发应造福于全人类,并进行国际管制;并积极主张在深海海底确立一项新的海洋国际法律制度。深海海底的法律制度被郑重地提上了国际议程。 二、国际海底区域制度形成的历史过程 1967年11月1日,马耳他常驻联合国代表帕多大使在联合国大会第一委员会上正式提出:深海海底蕴藏着非常丰富的资源,随着技术革命的迅速发展,其勘探和开发已成为可能,而这种资源不属于任何国家所有。 1967年12月18日,第22届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即联合国大会第2340号决议。 1968年12月21日,第23届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即联合国大会第2467A号决议。 1969年第24届联合国大会根据海底委员会的报告,通过了关于国际海底的第2574号决议。 1970年海底委员会召开了两期会议。 三、“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原则的确立 尽管对国际海底制度的形成仍有许多争议,但是经过努力,1970年12月17日,第25届联合国大会终于通过了著名的2749号决议——《关于各国管辖范围以外海床洋底及其底土的原则宣言》,对国际海底区域及其资源的性质和法律地位、国际海底区域的管制、各国的相应权利与责任、科学研究和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第二节 国际海底区域的法律地位 一、国际海底区域是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 (一)“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是一个法律概念 (二)“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的涵义 由于一系列国际文件,特别是《海洋法公约》的制定,使得“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概念的一些重要法律特征即不得据为己有、实行国际管理、各国公平分享其收益、为全人类利益和和平目的而利用等得到了具体体现。 二、国际海底区域的法律制度 (一)不得据为己有原则 从国际海洋法角度来说,国际海底及其资源的所有权属于全人类,属于整体的国际社会,而不能归任何国家、自然人和法人所有。 (二)实行国际管理 (三)为全人类的利益而利用 国际海底区域法律制度的一个突出特点是在为全人类的利益而利用。但是,考虑到发展中国家在经济和技术方面的落后状况及财力和物力的不利地位,对发展中国家特别予以照顾。 (四)为和平的目的 《海洋法公约》第141条规定,各国对国际海底区域的利用应该是专为和平目的利用,将国际海底区域用于军事目的,是不符合各国普遍接受的国际海底制度的。 第三节 国际海底区域的开发制度 一、关于国际海底区域开发制度的争论 (一)单一开发制 广大发展中国家根据国际海底及其资源是全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的原则,主张国际海底资源的开发应在严格的国际控制之下进行,应由代表全人类的国际海底机构统一进行开发。这就是“单一开发制”。 (二)国际注册制和执照制 1国际注册制 。 2执照制。 二、平行开发制度的产生 在关于“谁可以开发国际海底区域”的问题上,十一项提案基本上可分为三类:一是主张国际机构拥有开发权(单一开发制);二是主张建立权力微弱的国际机构(国际注册制和执照制);三是两种主张的调和。 1976年4月6日,美国国务卿基辛格在第三次海洋法第五期会议上发表演说,表明美国愿意为了及早地开发国际海底资源,在开发制度上作出了一些“让步”。基辛格提出一项“平行开发制度”,管理局企业部和缔约国公私营企业都可在国际海底采矿。如果各国接受这种制度,美国将资助企业部并促使私人公司把技术转让给想要开发海底矿产的发展中国家并培训其人员。基辛格的建议在发展中国家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在1977年第三次海洋法第六期会议上,发展中国家从海洋法协商的全局出发,并为了使企业部实际上有可能进行开发活动,同意接受平行开发制度。 三、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关于开发制度的规定 其主要内容: (1)国际海底区域内的活动应由国际海底管理局代表全人类,根据公约予以安排、进行和控制。 (2)可以从事开发活动的有企业部、缔约国或国家实体,或在缔约国担保下具有缔约国国籍或由这类国家或其国民有效控制的自然人或法人。 (3)开矿申请者须向管理局同时提出两块商业价值相等的矿址,并提交关于这两个矿址的制图、试验、锰结核丰度及其金属含量的资料。 四、国际海底资源开发制度及其政策和开发条件 (一)平行开发制度 (二)国际海底资源开发的基本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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