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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准标策政与准标辑的逻判裁论
论裁判的逻辑标准与政策标准 按照法理标准,知识产权不论是否经过行政程序取得,其相互之间的冲突都可以归为民事争议,而民事争议(以民事法律关系为基础的法律争议)属于法院固有的受案(主管)范围,法院均应当受理,无需另有法律对于受理问题再作特别规定。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出于特殊的政策考量,可以采取背离常规的做法,作出非常规的处理。例如,最高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1998)65号,以下简称《纪要》)要求,“人民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或者其他民事纠纷案件中,凡涉及权利冲突的,一般应当由当事人按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撤销或者无效程序,请求有关授权部门先解决权利冲突问题后,再处理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或者其他民事纠纷案件。经过撤销或者无效程序未能解决权利冲突的,或者自当事人请求之日起3个月内有关授权部门未作出处理结果且又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和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原则,依法保护在先授予的权利人或在先使用人享有继续使用的合法的民事权益”。该规定首先表明,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但又要求尽量按照行政程序去解决。这种要求似乎存在逻辑上的不妥当,因为既然承认其为民事争议,法律又未将其排除在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之外,为何又强调行政程序优先或者要由行政程序处理?何况,行政程序与民事诉讼处理的目的和方式都是不同的,两者在救济内容上也不可替代,这种要求不尽符合争议法律关系的属性。这种评判就只是立足于逻辑标准,而不是政策标准。《纪要》之所以作上述要求,恰恰是立足于政策标准,即或许着重考虑了当时对于民事诉讼受理行政争议的认识程度、相关方面普遍接受的程度以及条件的成熟程度,带有很强的权宜色彩,而不是立足于纯粹的法律逻辑上的定性和处置。当时的情况是,社会对于由民事司法处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已有相当的需求,但司法还不能毫无保留地敞开大门,采取上述处置方式或许更为符合当时的认知水平和处理条件,在当时的条件下或许更具有妥当性和可行性,这就是政策标准的现实基础和实际效用。随着认识的深化和社会接受程度的增加,在司法实践中普遍放弃了行政程序先行的做法,直接处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上述要求已不符合实际,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司法处理更多地走向了逻辑标准。这种变化又恰恰说明了政策标准的权宜性和阶段性与逻辑标准的恒常性和最终性。
再如,在先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以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后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而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可否作为民事纠纷受理,在实践中是有不同看法和做法的。最高法院持不予受理的态度。如最高法院2005年2月17日(2004)民三他字第10号函主要解决的就是该问题,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3)项、《商标法》第30条、第31条的规定,对涉及注册商标授权争议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冲突纠纷,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处理,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里所谓的“涉及注册商标授权争议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冲突纠纷”,就是指两个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纠纷。如果仅从法理或者法律逻辑上进行分析,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仍然属于民事权利之间的冲突,在性质上属于民事争议,当然可以适用民事诉讼处理。既然在法理上不存在障碍,当前不予受理的主流观点显然出于政策上的考量。所谓政策上的考量,乃是着重于效果上的考虑,即注册商标数量多,判断标准有一定的弹性,倘若将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作为侵权案件而纳入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在目前的情况下是否会引起注册和使用秩序的混乱,至少没有太大的把握。为最大限度地维护商标的全国集中授权制度,在客观条件不是非常成熟的情况下,不予受理较为稳妥。当然,有人还可能从其他角度为不受理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寻求法理上的根据。如我国《商标法》授权商标局在商标注册时审查相对事由,即将权利冲突纳入了商标注册的审查程序,且《商标法》对于授权不当有专门的行政救济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无需再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处理。这种理由未必站得住脚。例如,是否侵犯著作权等在先权也属于商标审查程序的内容,对于侵犯著作权等在先权利的注册商标,恰恰是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进行救济的,为什么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不能适用同样的法理?为什么专利之间的权利冲突可以受理,与此在法律性质上大同小异的注册商标权利冲突不能受理?这些回题都很难从法理上作令人信服的解答。何况,给予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民事救济,至少就抽象的道理而言,可以使在先权利人多一个救济渠道,有利于加强在先权利的保护。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该条规定的引申含义是禁止重复授权原则,即同样的发明创造不能重复授予两个以上的专利权。为此,《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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