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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_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B款)利益条款.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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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_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B款)利益条款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B款)利益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B款)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B款)利益条款(以下简称本合同利益条款)、短期保险基本条款(以下简称本合同基本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凡持有效客票搭乘本合同约定的客运交通工具的乘客,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第三条 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和保险责任开始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起本合同生效。 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生效、被保险人持有效客票进入该客票指定的客运交通工具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四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自本合同生效、被保险人持有效客票进入该客票指定的客运交通工具时起至该客运交通工具抵达目的地、被保险人离开该客运交通工具时止。 第五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效客票搭乘本合同约定的客运交通工具时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扣除已从保险金额中给付的残疾保险金和烧伤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二、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遭受交通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体残疾的,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见附表一)或《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见附表二)确定的残疾程度,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程度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累计给付的金额以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一项以上身体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对应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三、烧伤保险金 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遭受交通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九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Ⅲ度烧伤的,本公司根据《意外烧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见附表三)的规定,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及该项烧伤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烧伤保险金,但累计给付的金额以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 第六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烧伤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但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五、被保险人的精神和行为障碍; 六、被保险人中途离开所搭乘的客运交通工具期间; 七、被保险人违反承运人关于安全乘坐的规定; 八、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九、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以上任何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未发生保险金给付的,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但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或伤害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作为被保险人遗产处理;已发生保险金给付的,本公司不退还现金价值。 第七条 保险金额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八条 保险费 本合同的保险费由投保人在订立本合同时一次交清。 第九条 残疾或烧伤程度鉴定 被保险人因交通意外伤害造成身体残疾或烧伤的,应在治疗结束后,由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能够证明被保险人残疾或烧伤程度的资料。若本合同任何一方对残疾或烧伤程度的认定有异议,则以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为准。 被保险人自遭受交通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治疗仍未结束的,应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出具资料或进行司法鉴定。 第十条 保险金申请所需证明和资料 一、申请身故保险金时,所需的证明和资料为: 1.保险单; 2.申请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3.公安部门或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4.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申请人须提供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判决书; 5.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6.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7.本公司要求的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申请残疾保险金时,所需的证明和资料为: 1.保险单; 2.申请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3.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的资料或身体残疾程度鉴定书;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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