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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污染防治法要点.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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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污染防治法要点

海洋污染防治法 一、概述 (一) 1、海洋污染 我国海洋环境保护立法并未对海洋污染做出立法解释,而是间接通过对“”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定义来定义海洋污染。 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地把物质或者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产生损害海洋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害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害海水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95) (二)海洋污染物的来源 1、陆源污染:是指从陆地向海域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场所、设施。包括工厂直接入海的排污管道、混合入海排油管道、入海河流、沿海油田以及港口等。 2、海上型污染源:是指船舶或者海上设施、海洋倾废等。 3、大气型污染源:主要是指大气降水或大气沉降使污染物进入海洋。 二、海洋污染防治立法 海洋环境保护立法,包括环境污染防治和海洋生物资源保护两个方面。 我国的海洋环境保护立法源于20世纪70年代。针对入海河口、海区、港湾、内海的沿岸海域的局部幻境污染,国务院在1974年就批准制定了《防止沿海水域污染暂行规定》并在有关单位内部执行。 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对海洋环境保护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 1982年发布了《海水水质标准》 1982年颁布《海洋环境保护法》(1999修改) 1983年《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 1983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1985年《海洋倾废条例》 1990年《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条例》 1990年《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三、海洋污染防治的主要法律制度 (一)关于使用范围和域外效力 适用范围: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法。 域外效力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外,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也适用本法。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海洋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二)防治海洋污染的基本制度 1、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 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的实施方式与大气、水污染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相似,即由国务院批准确定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在此基础上对主要污染源采取分配排放控制数量的方法具体实施。 2、海洋功能区划制度 区划包括:开发利用区、治理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特殊功能区和保留区 七条 国家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制定全国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  毗邻重点海域的有关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建立海洋环境保护区域合作组织,负责实施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海洋环境污染的防治和海洋生态保护工作。 3、跨区域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的政府协商制度 第八条 跨区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由有关沿海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跨部门的重大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协调未能解决的,由国务院作出决定。 4、海洋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1)标准的制定 为了便于国务院理顺各部门海洋环境保护关系,本法把环境质量标准的制定权授予国务院 第九条 国家根据海洋环境质量状况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 水质标准(《海水水质标准》)有四类: 第一类,适用于海洋渔业水域、海上自然保护区和珍稀濒危海洋生物保护区 第二类,适用于水产养殖区、海水浴场、人体直接接触海水的海上运动或娱乐区,以及与人类使用直接有关的工业用水区 第三类,适用于一般工业用水区、海滨风景区 第四类,适用于海洋港口水域、海洋开发作业区 (2)标准的适用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和本行政区近岸海域环境质量状况,确定海洋环境保护的目标和任务,并纳入人民政府工作计划,按相应的海洋环境质量标准实施管理。 5、海洋环境检测、监视信息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环境监测、监视规范和标准,管理全国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全国海洋环境监测、监视网络,定期评价海洋环境质量,发布海洋巡航监视通报。   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分别负责各自所辖水域的监测、监视。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全国海洋环境监测网的分工,分别负责对入海河口、主要排污口的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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