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分位法”在转让定价中的应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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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分位法”在转让定价中的应用

“四分位法”在转让定价中的应用 24750 3 D 4.8 ×550000 26400 4 E 5.2 ×550000 28600 5 F 5.5 ×550000 30250 6 G 6.9 ×550000 37950 7 H 8.8 ×550000 48400 按照四分位中段区间法,如选取的可比公司数n不是4的倍数,其第二十五百分位数(n×25%)及第七十五百分位数(n×75%)也都不是整数。那么,大于并且最接近上述两个数值的整数所对应的公司,其利润就可作为调整的下限及上限。   拿本例来说,税务机关所选取的可比公司数为7,将7乘以25%得出1.75,大于并且最接近1.75的整数为2,对应的公司为C公司。那么A公司按照独立交易原则下C公司的营业利润率计算出的营业利润额就是24750元,即为本例常规交易范围的下限。同理,再将7乘以75%得出5.25,大于并最接近5.25的整数为6,对应的公司为G公司。那么A公司按照独立交易下G公司的营业利润率计算出的营业利润额应当为37950元,即为本例常规交易范围的上限。   也就是说,本例的常规交易范围区间为24750元—37950元,按照计算表得出的中位值为28600元。而A公司营业利润只有20000元,在常规交易范围之外,应比照中位值调增其1993年度营业利润8600元。   企业发生关联交易以及税务机关审核、评估关联交易,均应遵循独立交易原则,而转让定价方法只能确定独立交易价格的近似值,不可能确定完全相同的价格。为提高分析的可靠性,需要将获利能力极高或极低的企业排除,这就需要采用“四分位区间法”,将可接受的公平交易范围值限制在第25%位和第75%位组成的区间内。如果被测试企业的关联交易利润水平处于可比公司四分位区间之内,一般即可认为其转让定价遵循了独立交易原则,就不会面临被进行特别纳税调整的风险。   利润按照高于中位值调整,两类企业依然有风险   根据《办法》的规定,税务机关原则上按照不低于中位值的数值对被调查企业进行调整补税,加上同步的基准利率及可能加收的五个百分点的利率,对被调整企业来说是一笔不小的直接损失,间接、潜在的其他损失更是难以准确估算。   根据不低于中位值数值调整利润原则,两类企业仍然存在转让定价的风险。一是利润水平已经进入公平值但是没有到达中位值的企业,二是企业的实际利润的确低于中位值而被按照四分位法调整补税的企业。   实践中,一些企业的实际利润低于中位值在所难免,如果被按照中位值数值予以调整补税和罚息,的确有失公平。因此,企业应该积极采取措施规避这种风险。   税务机关进行特别纳税调整的前提,是企业的关联交易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企业没有同期资料,或者同期资料证据不能证明其交易的利润的确低于中位值。因此,准备一份好的同期资料,以翔实的证据和恰当的论证,证明企业的关联交易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也就是证明企业实际利润低于中位值的客观性,就可以有效避免被税务机关进行特别纳税调整的风险。   更进一步来说,上述这两类企业有必要遵照《办法》关于同期资料准备的要求,为自己准备一份自我辩护的证据材料。将企业的经营策略、定价政策、定价方法、经营的市场环境、企业承担的功能与风险、企业的成本及可比企业的可比性等影响利润水平的各种因素进行科学论证,从中确定影响关联交易利润水平的负面因素,并归纳、总结这些特殊因素对关联交易利润水平的实质性影响。当初步被确定为转让定价调查对象时,企业应及时与税务机关进行沟通谈判,并提交同期资料,争取将利润率调整到低于中位值的水平。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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