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才发司法机关刑讯逼供行为的认定及赔偿探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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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才发司法机关刑讯逼供行为的认定及赔偿探讨

宋才发:司法机关刑讯逼供行为的认定及赔偿探讨 司法机关刑讯逼供行为的认定及赔偿探讨 宋才发 (一) 刑讯逼供是发生在执法、司法活动中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渎职犯罪行为。在我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历史中,作为剥削阶级司法活动的一个重要特点,刑讯逼供一直视为公开的、合法的审讯方法而历代沿用,因刑讯逼供造成的冤狱不胜枚举。中国历史上最早提出废除刑讯的法律,是1910年清政府颁布的《大清现行刑律》。辛亥革命后,中国民主革命的先行者孙中山于1912年3月明确提出废除刑讯逼供的宪法原则。因而在此后的中华民国统治时期,法律条文上始终保留着“禁止刑讯”。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毛泽东、周恩来等一代开国元勋,也曾多次指示要禁止刑讯逼供。在后来制订的刑事政策和相关的立法中,都列有“严禁刑讯逼供”的规定和条款。然而,法律条文上的“禁止”,并非真的意味着刑讯逼供的绝迹。譬如,在1949年以前国民党政府搞特务统治,大兴刑讯逼供自不必言;就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50年代,刑讯逼供的行为也是非常猖獗的。尤其是在60—70年代中期的“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期间,所谓“革命的公检法”机构,奉行“棍棒下面出材料”的信条,公开鼓吹普遍使用刑讯逼供,对广大无辜者滥施肉刑,致使冤、假、错案遍及全国,国家和人民又遭受了一次大灾难。法制遭到严重破坏,人权受到无情践踏的史实,在新中国法制建设史上留下了不堪回首的记录。 在总结历史和现实经验教训的基础上,我国于1979年颁布、1996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第46条还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1 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6条、1997年第八届人大会第五次会议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7条,都明确规定了刑讯逼供罪。至此,我国刑讯逼供侵犯人权行为才有了一定的遏制。即使如此,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的侵权行为仍时有发生。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统计,1979—1988年的10年中,全国检察机关立案查处的刑讯逼供案有2344件;1988—1992年的5年中有1687件;仅1993年就有378件。2虽然从每年犯罪总数上看刑讯逼供罪变化不大,但其中刑讯逼供致人死亡的特大案件却成倍增长。3而且还有许多因所谓“动机好”、“纯属为了工作”而未被揭露和追究刑事责任的,其实刑讯逼供的实际发案率远远高于上述检察机关公布的数字。 根据《刑法》的规定,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以逼取口供的违法行为。构成刑讯逼供罪的必须具备下述四个要件:(1)刑讯逼供罪侵害的客体是公民、犯罪嫌疑人和正在侦察、起诉、审判过程中的刑事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同时也侵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损害了党和国家机关的威信。(2)刑讯逼供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以逼取口供的行为。“刑讯”和“逼供”是构成该罪两个最基本的特征。在这里“刑讯”指审讯人故意对审讯对象造成肉体或精神痛苦的行为。刑讯行为作用在肉体上的有捆绑、吊打、针扎、电击、火烫、非法戴械具,以及长时间冻饿、连续长时间罚站、罚冻、不准睡觉和“车轮战”式审讯等等;刑讯行为作用在精神上的,是以残酷的肉刑相威胁以极端不利于本人或其亲属的事件相威逼,等等。“逼供”是指审讯人用刑讯的方法逼迫审讯对象做出有罪的供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口供包括有罪的供述、无罪或罪轻的辩解、以及检举他人犯罪的陈述三个方面。这种供述是出于审讯对象对审判人员的坦白交待,也是他的自由和权利的表示。而逼供者“逼出”的口供,在内容上通常是屈从逼供者的思路和要求,而违心地做出毫无根据的认罪口供和攀供。因此,“刑讯”和“逼供”是构成该罪的两个直接要素,“刑讯”是“逼供”的手段,“逼供”是刑讯的目的,两者的共同作用构成刑讯逼供罪。(3)刑讯逼供的主体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即具体的审讯人员以及受委托协助办理刑事案件的人员);而非司法人员私设公堂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使他人承认某种事实的,不能认定为构成刑讯逼供罪,而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或“故意伤害罪”。(4)刑讯逼供罪在主观上表现为直接故意,而且具有逼取口供的明确目的。刑讯逼供犯罪的动机可能是多样的,譬如有的是挟嫌报复,有的是耍特权施淫威,有的是借机取乐,有的是急于破案“出政绩”等,尽管动机和出发点各异,但均不影响其行为构成刑讯逼供罪 。 刑讯逼供罪的特点和表现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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