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类场所消防安全设备设置标准修正草案条文对照表-中华民国消防.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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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类场所消防安全设备设置标准修正草案条文对照表-中华民国消防

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 一 編  總 則 第 一 編  總 則 本編未修正。 第 一 條  本標準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一 條  本標準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 二 條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及維護應依本標準之規定。但因場所用途、構造特殊,或引用與本標準同等以上效能之消防技術、工法或設備,適用本標準確有困難者,於檢具具體證明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第 二 條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及維護應依本標準之規定。但因場所用途、構造特殊,或引用與本標準同等以上效能之消防技術、工法或設備,適用本標準確有困難者,於檢具具體證明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本條未修正。 第 三 條  未定國家標準或國內無法檢驗之消防安全設備,應檢附國外標準、國外(內)檢驗報告及試驗合格證明或規格證明,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後,始准使用。 前項應經認可之消防安全設備項目及應檢附之文件,由中央消防機關另定之。 第 三 條  未定國家標準或國內無法檢驗之消防安全設備,應檢附國外標準、國外(內)檢驗報告及試驗合格證明或規格證明,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後,始准使用。 前項應經認可之消防安全設備項目及應檢附之文件,由中央消防機關另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 二 編  消防設計 第 二 編  消防設計 本編未修正。 第 四 條 本標準用語定義如下: 一、複合用途建築物:一棟建築物中有供本編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各目所列用途二種以上,且該不同用途,在管理及使用形態上,未構成從屬於其中一主用途者;其判斷基準,由中央消防機關另定之。 二、無開口樓層:建築物之各樓層供避難及消防搶救用之有效開口面積未達下列規定者: (一)十一層以上之樓層,具可內切直徑五十公分以上圓孔之開口,合計面積為該樓地板面積三十分之一以上者。 (二)十層以下之樓層,具可內切直徑五十公分以上圓孔之開口,合計面積為該樓地板面積三十分之一以上者。但其中至少應具有二個內切直徑一公尺以上圓孔或寬七十五公分以上、高一二○公分以上之開口。 三、高度危險工作場所: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倉庫之高度超過五點五公尺者,或易燃性液體物質之閃火點未超過攝氏六十度與攝氏溫度為三十七點八度時,其蒸氣壓未超過每平方公分二點八公斤者,或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或石化作業場所,木材加工業作業場所與油漆作業場所等。 四、中度危險工作場所: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倉庫之高度未超過五點五公尺者,或易燃性液體物質之閃火點超過攝氏六十度之作業場所或輕工業場所。 五、低度危險工作場所:有可燃性物質存在。但其存量少,延燒範圍小,延燒速度慢僅形成小型火災者。 六、避難指標:標示避難出口或方向之指標。 前項第二款所稱有效開口係指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開口下端距樓地板面一二○公分以內。 二、開口面臨道路或寬度一公尺以上之通路。 三、開口無柵欄且內部未設妨礙避難之構造或阻礙物。 四、開口應為可自外面開啟或輕易破壞得以進入室內之構造。如採一般玻璃門窗時,厚度應在六厘米以下。 本標準所列有關建築技術、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用語,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用語定義之規定。 第 四 條 本標準用語定義如左: 一、複合用途建築物:一棟建築物中有供本編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各目所列用途二種以上,且該不同用途,在管理及使用形態上,未構成從屬於其中一主用途者;其判斷基準,由中央消防機關另定之。 二、無開口樓層:建築物之各樓層供避難及消防搶救用之有效開口面積未達左列規定者: (一)十一層以上之樓層,具可內切直徑五十公分以上圓孔之開口,合計面積為該樓地板面積三十分之一以上者。 (二)十層以下之樓層,具可內切直徑五十公分以上圓孔之開口,合計面積為該樓地板面積三十分之一以上者。但其中至少應具有二個內切直徑一公尺以上圓孔或寬七十五公分以上、高一二○公分以上之開口。 三、高度危險工作場所: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倉庫之高度超過五點五公尺者,或可燃性液體物質之閃火點未超過攝氏六十度與攝氏溫度為三十七點八度時,其蒸氣壓未超過每平方公分二點八公斤者,或可燃性氣體製造、儲存、使用場所或石化作業場所,木材加工業作業場所與油漆作業場所等。 四、中度危險工作場所: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倉庫之高度未超過五點五公尺者,或可燃性液體物質之閃火點超過攝氏六十度之作業場所或輕工業場所。 五、低度危險工作場所:有可燃性物質存在。但其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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