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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一节 保险合同的特征与种类
一、保险合同的含义
保险合同属于民商合同的一种,其设立、变更或终止是具有保险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
二、保险合同的特征
(一)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
因为享有一定的权利而必须偿付一定对价的合同。保险合同以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作为对价换取保险人对风险的保障。
(二)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
双务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相互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合同。
(三)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
保险的三大功能之间既相互独立,又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形成了一个统一、开放的现代保险功能体系。
(四)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
即合同当事人一方并不必然履行给付义务,而只有当合同中约定的条件具备或合同约定的事件发生时才履行。
(五)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
由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就,另一方当事人只是作出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的一种合同。
三、保险合同的种类
(一)单一风险合同、综合风险合同与一切险合同
按照合同承担风险责任的方式分类,保险合同可分为单一风险合同、综合风险合同与一切险合同。
1.单一风险合同。单一风险合同是指只承保一种风险责任的保险合同。如农作物雹灾保险合同,
2.综合风险合同。综合风险合同是指承保两种以上的多种特定风险责任的保险合同。[考试大整理]
3.一切险合同。一切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承保的风险是合同中列明的除外不保风险之外的一切风险的保险合同。
(二)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
1.定值保险合同。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和保险人即已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2.不定值保险合同。
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仅载明保险金额作为保险事故发生后赔偿最高限额的保险合同。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需估算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并以此作为保险人确定赔偿金数额的计算依据。实际损失大于保险金额,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仅以保险金额为限;如果实际损失小于保险金额,则保险人仅赔偿实际损失。大多数财产保险业务均采用不定值保险合同的形式。
(三)补偿性保险合同与给付性保险合同
按照合同的性质分类,保险合同可以分为补偿性保险合同与给付性保险合同。
1.补偿性保险合同。
各类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中的健康保险合同的疾病津贴和医疗费用合同都属于补偿性保险合同。
2.给付性保险合同。
给付性保险合同是指保险金额由双方事先约定,在保险事件发生或约定的期限届满时,保险人按合同规定标准金额给付的合同。各类寿险合同属于给付性保险合同。
(四)个别保险合同与集合保险合同
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情况,保险合同可以分为个别保险合同与集合保险合同。前者是以一人或一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五)特定保险合同与总括保险合同
是否为特定物或是否属于特定范围,保险合同可分为特定保险合同和总括保险合同。
(六)足额保险合同与非足额保险合同
按保险金额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对比关系划分,保险合同可分为足额保险合同与不足额保险合同。
非足额保险合同又称低额保险合同,是指保险金额小于财产实际价值的保险合同。
1.由于保险人的规定,藉以促使被保险人注意防范危险。
2.由于被保险人的自愿,藉以节省保险费。
3.由于财产价值的上涨,而使财产的实际价值高于保险金额。保险人的赔偿方式有两种:比例赔偿方式和第一危险赔偿方式。
第二节保险合同的主体与客体
一、保险合同的主体
保险合同的主体包括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和保险合同的辅助人。
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受益人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一)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1.保险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是保险人最主要、最基本的合同义务。
2.投保人。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投保人并不以自然人为限,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成为投保人。投保人需具备的条件是:
(1)投保人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2)投保人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3)投保人须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约定交付保险费。
(二)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1.被保险人。
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但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此限制,只是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被保险人的成立应具备的条件是:
(1)被保险人须是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
(2)被保险人须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①在财产保险合同中,
保险事故发生后,未造成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金请求权由被保险人本人行使;造成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金请求权由其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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