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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原则在判决实践中如何把握
公平原则在判决实践中如何把握
郸城法院 崔耀润
公平原则又称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对于损害的发生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过错,而且不能够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可是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如果不予以补偿显然不公平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要求双方当事人公平分担损失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这是我国民法对公平原则在法律上的确认。公平原则有其独特的HYPERLINK /Law/法律价值,它能弥补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不足,一定程度上承担起保险和社会保障制度的任务,但是,公平原则又不可否认的存在理论上的模糊性。在审判实践中就如何正确适用公平原则,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注意把握以下问题:
一、公平原则适用的条件。
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加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之损害存在因果关系。这是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首要条件。只有在加害人之行为与受害人之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时,才能适用公平原则。并且,在受害人之损害由多个原因造成时,加害人的行为必须为损害的主要原因、直接原因或必然原因,若加害人的行为为受害人损害后果之次要原因、间接原因或偶然原因,则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二)、当事人双方都没有过错。这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基本条件,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与侵权责任法二十四条中的 “都没有过错”,首先,不能通过过错推定的办法来确定行为人有过错。其次,不能找到有过错的当事人。再次,确定一方或双方的过错,显失公平。即损害的发生不能确定双方或一方的过错,而且认定或推定过错也显失公平。
(三)、有较严重的损害发生。损害的发生及损害的程度是适用公平原则的客观前提。损害程度直接决定着当事人分担损失的必要性。如果只是较轻的损失,那么完全由受害人自己承担并不违背公平观念,也就无须适用公平原则。如何确定损害程度较严重,并无统一标准,只能在个案中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判断。
(四)、不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显失公平。损害达到相当的程度,不分担损失则受害人将受到严重的损害,且有悖于民法的公平,正义观念。因而对受害人的损害应采取分担损失的方法予以补救。
二、实践适用公平原则的情形。
公平原则的适用情形,既包括侵害财产权的侵权案件,也包括侵害人身权的侵权案件。因侵害人身权的损害赔偿争议、争执的内容,并不是人身权的本身,而是人身权造成损害以后,如何解决因为侵害人身权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赔偿。在审判实践中,笔者认为下列情况适用公平原则: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监护人已尽监护责任的损害赔偿纠纷。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又称法定代理人侵权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及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均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监护(其侵权)责任。”由此可知,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侵权责任,适用两个归责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前者为基本的归责原则,后者则是补充性的归责原则。即损害发生后,首先推定法定代理人主观上存在过错,若法定代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则应承担赔偿责任;若法定代理人证明其已尽到监护职责而没有过错,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只是可以基于公平的考虑,适当减轻其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上确认了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公平责任原则。
(二)、紧急避险造成损害,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且避险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的损害赔偿纠纷。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贯彻民法通则意见第156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失的,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要求补偿的,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紧急避险造成损害,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且避险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的情形下,存在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两种具体情况:其一,避险人为自己利益采取避险行为,即避险人与受益人为同一人;其二,避险人为第三人的利益采取避险行为,即受益人为第三人。在这两种情况中,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且避险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避险人或受益人主观上都不存在过错,但如果依过错责任使避险人或受益人完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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