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责任原则刍议.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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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责任原则刍议

公平责任原则刍议   一、公平责任原则的概念   公平责任原则作为一种责任分配原则,其责任分配的依据既不是行为,也不是特定事故原因,而是一种抽象的价值理念—公平。一般说来,在法律规范的结构中,价值理念不具有直接的可操作性,把一种价值理念作为调整具体社会关系的操作工具,是一种特殊的法律现象。   关于公平责任原则,一般都认为在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与此同时,学者们也各抒己见,对公平责任原则给出了明确的定义。根据王利明教授的观点:“公平责任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而杨立新教授则认为:“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的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徐国栋教授的观点是:“公平责任原则,就是在损害既非高度危险来源所致,加害人又无主观过错,导致受害人既不能根据过错责任原则,也不能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从加害人获得赔偿,造成显失公平的局面时,授权法官基于公平的考虑,斟酌加害人与受害人双方的经济状况,判令加害人赔偿被害人一部或全部损失的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公平责任的主要特点包括:第一,公平责任在性质上仍然是法律责任;第二,公平责任以公平观念作为价值判断的标准来确定责任;第三,公平责任主要适用于当事人没有过错的情况;这里的“没有过错”还包括以下几点:首先,不能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次,不能找到有过错的当事人;再次,确定一方当事人或双方的过错显失公平。第四,公平责任主要适用于侵害财产权案件。   二、与公平责任原则相关的几个概念透析   (一)公平责任原则与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具体规定于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该原则反映了民法的本质,体现了民法的基本精神,贯穿于民法全过程,并对整个民法的理论和实践起着全局性的指导作用。   有观点认为公平责任原则是公平原则在侵权法领域内的具体化。笔者认为,该两原则在价值理念上存在较大差异。这里的公平原则是一种交易公平的原则。交易公平原则是以经济学上的价值规律和等价交换原则为根据的。主要表现为:第一,商品的交换价格是由它的价值决定的;第二,不同商品之间的交换实行等价原则。而公平责任原则要处理的,不是一种交换性质的关系。一方因他方的行为而受损害,能否由他方获得赔偿,以及在何种程度上获得赔偿,不是一个利益交换的问题,而是一个损失分配的问题。从经济学的意义上讲,这属于分配的范畴而不是交换的范畴。赔偿是通过使一个人丧失其利益的方式来使另一个人所损失的经济利益获得补偿,而交易是一个人在丧失其原有的经济利益的同时获得来自另一个人的新的经济利益。交换是财产的双向流动,是互为补偿;而赔偿是财产的单向流动,是单方补偿。   并且,交易公平注重的是过程而不是结果,更不是后果。交易过程的公平并不能保证交易的结果或者后果同样公平。平等自愿的市场交易,发生一方盈利、另一方亏损的结果或后果是十分常见的现象。如果不能证明交易过程的不公平,亏损方就不能以结果或后果上的利益不均衡为理由要求法律补救。而公平责任原则则不同,从损失发生和归责的过程讲,如果加害人无过错,就可认定他没有责任,符合法律已经认可的正义和公平精神。但是,从由此形成的损失分配后果来看,倘若受害人不仅同样无过错,而且还处于非常悲惨的境地(尤指经济上的弱势地位),而加害人又恰好具有良好的经济条件,那么,按照分配公平的观点,就可能认为这种结果是不公平的。所以,分配公平要讲结果和后果。   由此可见,分配公平与交易公平是不同的概念。不能用交易公平的理论来作为公平责任原则的根据。因此,不能将公平责任原则与公平原则混为一谈。   (二)公平与衡平   衡平是普通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它贯穿于西方法制史和司法实践的进程,在我国,属于尚未得到充分研究的课题。公平与衡平缘起于西方法律理念,欲理解二者关系,需要探寻西方法律思想和法治的发展脉络。   对衡平的论述,最早可追溯至古希腊的思想家。柏拉图认为,法律的一般性,若不籍着衡平加以调剂,将如一个顽固无知的独裁者。亚里士多德用希腊文spieikeia来表达衡平,他将spieikeia解释为“超越成文法的正义”,并将衡平原则定义为“当法律因其太原则而不能解决具体问题时对法律进行的一种矫正”。梅里曼进一步论述道:“‘衡平’的概括含义是指法官有权根据个别案件的具体情况避免因适用法律条款使处罚过于严峻而公正地分配财产或合理地确定当事人各自的责任,简言之,‘衡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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