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运单与提单的区别和联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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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运单与提单的区别和联系

海运单与提单的区别和联系 1、提单是货物收据、运输合同、也是物权凭证,海运单只具有货物收据和运输合同这两种性质,它不是物权凭证。  2、提单可以是指示抬头形式,通地背书流通转让:海运单是一种非流通性单据,海运单上标明了确定的收货人,不能转让流通。  3、海运单和提单都可以作成“已装船(Shipped on board)形式,也可以是”收妥备运“(Received for shipment)形式 。海运单的正面及各栏目格式和缮制方法与海运提单基本相同,只是海运单收货人栏不能做成指示性抬头,应缮制确定的具体收货人。  4、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和承运人凭提单提货和交货,海运单上的收货人并不出示海运单,仅凭提货通知或其身份证明提货,承运人凭收货人出示适当身份证明交付货物。  5、提单有全式和简式之分,而海运单是简式单证,背面不列详细货运条款但载有一条可援用海运提单背面内容的条款。  6、海运单和记名提单(Straight B/L),虽然都具名收货人,不作背书转让,但它们有着本质的不同,记名提单属于提单的一种,是物权凭证,持记名提单,收货人可以提货却不能凭海运单提货。  使用海运单的好处  海运单仅涉及托运人、承运人、收货人三方,程序简单,操作方便,有利于货物的转移。  首先,海运单是一种安全凭证,它不具有转让流通性,可避免单据遗失和伪造提单所产生的后果。  其次,提货便捷、及时、节省费用,收货人提货无须出示海运单,这既解决了近途海运货到而提单未到的常见问题,又避免了延期提货所产生的滞期费、仓储费等。  再次,海运单不是物权凭证,扩大海运单的使用,可以为今后推行EDI电子提单提供实践的依据和可能。  海运单的使用  1、跨国公司的总分公司或相关的子公司间的业务往来。 ??????   2、在赊销或双方买方付款作为转移货物所有权的前提条件,提单已失去其使用意义。  3、 往来已久,充分信任,关系密切的伙伴贸易间的业务。  4、无资金风险的 家用的私人物品,商业价值的样品。  5、在短途海运的情况下,往往是货物先到而提单未到,宜采用海运单。  海运单的不足及解决办法  海运单在实践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为此,国际海事委员会制订并通过了《海运单统一规则》。 ???   海运单的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1、进口方作为收货人,但他不是运输契约的订约人,与承运人无契约关系,如果出口方发货收款后,向承运人书面提出变更收货人,则原收货人无诉讼权。  《海运单统一规则》第三条规定:“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不仅代表自己,同时也代表收货人,并且向承运人保证他有此权限”,同时,第六条规定:“托运人具有将支配权转让收货人的选择权,但应在承运人收取货物之前行使,这一选择权的行使,应在海运单或类似的文件上注明。”这项规定既明确了收货人与承运人之间也具有法律契约关系,也终止了托运人在原收货人提货前变更收货人的权利。  2、对出口托运人来说,海运单据项下的货物往往是货到而单未到,进口方已先行提货,如果进口收货人借故拒付、拖付货款、出口方就会有货、款两失的危险。为避免此类情况,可以考虑以银行作为收货人,使货权掌握在银行手中,直到进口方付清货款。  海运单将会作为海运提单的替代单据,得到更加广泛的应用,了解海运单方面的知识,才能更好地适应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 倒签提单卖方承担什么法律后果在我们大量的进出口贸易的实践中,倒签提单现象对我们每个外销员来说似乎并不陌生,特别是在近洋贸易运输实践中,正确把握好签单日期,是保证结汇安全十分重要的一环。衷心希望大家从其所造成的严重的法律后果上给予充分的认识。   案例:   1999年3月20日,某外国公司(卖方)与我国某进出口公司(买方)签订一项货物购销合同,合同规定交货期为6月10日,付款方式原为信用证,之后卖方擅自变更为托收形式付款。买方于6月8日收到装船电报通知,注明货物已于6月7日载往中国大连港,并注明合约号和信用证号。6月14日买方接到提货通知和随船提单一份,提单上的装船日期为6月11日。为此,买方以外方违约为由拒绝提货并绝付款,同时提出合同作废。外方(卖方)不服,双方协调无效,外方依据仲裁条款提起仲裁。那么,中方以卖方违约为由提出的要求受法律保护吗?如果中方以上述理由提出的要求不受法律保护,那么应以什么事实为由才能使其合法权益获得保障?   分析: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买方只有在卖方“不履行其在合同后本公约中的应尽义务,等于根本违反合同”时,才有权宣告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   本案中卖方交货时间仅仅迟延一天,并不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所以,买方如果以迟延交货一天为由,则无权要求解除合同、拒收货物,只能要求卖方赔偿损失。   既然中方以卖方违约为由提出的拒付与拒收要求不受法律保护,那么应提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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