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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换给付判决在我国司法实务中的运用
交换给付判决在我国司法实务中的运用
论文提要:
现代民商事交易以双务合同为典型,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合同当事人自我救济的重要手段,兼具“避免授予信用”及“增施履行激励”双重功能。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问题,我国合同法66条作了明确规定,学界也多有探讨,但在司法实务中尚没有统一的处理方式,我国合同法中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相当程度尚仍停留在纸面上。这实际上涉及到在大陆法系其他国家已经比较成熟而在我国立法和司法却处于起步状态的一个问题:交换给付判决。
本文以交换给付判决为研究对象,以司法三段论为研究理路,运用比较法的研究方法,循序从大前提——制度分析、小前提——事实分析以及逻辑结论——交换给付判决的程序设计三个层次进行阐述,最后从法院及当事人双重角度对交换给付判决的实现——执行问题进行了研究。
本文在制度分析和事实分析的基础上,从理论和实务双重角度着重对对待给付判决的程序设计及执行问题进行了探讨,在被告的抗辩选择与法院的判决方式、诉讼费用的负担、反诉与抗辩的关系以及对待给付判决的执行,尤其时被告申请执行的问题等几个方面,都发表了自己的观点,以期通过引进交换给付判决制度,较好地解决涉及同时履行抗辩权案件的裁判方法问题。
全文共8,557字。
关 键 词:同时履行抗辩权 交换履行判决 执行 反诉
以下正文:
引 言
民商事司法实务中经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形:甲向乙购买货物A,并且未明确约定各自的履行顺序。甲向乙购买货物A,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各自的履行顺序。甲起诉乙,要求乙交付货物,而乙以甲未给付全部价金为抗辩理由拒绝交货。这是一个非常典型的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案例,但此时,几个很常见但却不那么好解决的问题摆在司法者面前:如果乙据以抗辩的事实成立,法官当如何处理?是驳回甲的诉讼请求,还是支持甲的诉讼请求?如果支持甲的诉讼请求,如何处理乙提出的抗辩?如果乙以同样的理由提出反诉,与仅仅提出抗辩相比,有何不同的法律效果?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虽然我国合同法66条作了明确规定,学界也多有探讨,但在司法实务中尚没有统一的处理方式,我国合同法中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相当程度仍停留在纸面上。这实际上涉及到在大陆法系其他国家已经比较成熟而在我国却处于立法和司法真空状态的一个问题:交换给付判决问题。本文从理论和实务双重角度对交换给付判决进行比较系统的研究,以期通过引进交换给付判决制度,较好地解决涉及被告提出同时履行抗辩情形下案件的判决问题。
一、案例呈现与问题提出
(一)案例呈现
案例一:
甲向乙购买货物A,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各自的履行顺序。甲起诉乙,要求乙交付货物,而乙以甲未给付全部价金为抗辩理由拒绝交货。
案例二:
甲向乙购买货物A,双方约定甲于2008年3月1日向乙给付全部货款,乙于2008年3月8日向甲交付全部货物。2008年3月10日,甲起诉乙,要求乙交付货物,而乙以甲未给付全部价金为抗辩理由拒绝交货。
案例三:
甲向乙购买货物A,后双方因故解除合同,在合同解除后的清理问题上双方发生纠纷,乙起诉甲,要求甲返还货物,而甲以乙未退还价金为抗辩理由拒绝返还货物。
(二)问题提出
1.症结归纳
上述三个案例分别体现了合同法上的三个问题:同时履行抗辩、先履行抗辩、合同解除后返还原物时的抗辩。由于先履行抗辩在传统民法理论上属于同时履行抗辩的范畴,在传统民法上,并没有先履行抗辩制度,先履行抗辩的观念被包含在同时履行抗辩之下,属于同时履行抗辩的一种特殊情形德国民法典320条、日本民法典530条、台湾民法典264条以及,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ICC)第7.1.3条可以作证;另参见崔建远、韩世远:《债权保障法律制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20页,该书中作者将此种现象归结为“
德国民法典320条、日本民法典530条、台湾民法典264条以及,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ICC)第7.1.3条可以作证;另参见崔建远、韩世远:《债权保障法律制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20页,该书中作者将此种现象归结为“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分立”。
参见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6),中国政法大学1998年版,第170页。德国民法典第348条、台湾民法典第261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因契约解除而生之相互义务,准用第二百六十四条至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
2.司法实务中的处理方式
假设上述四个案例中的当事人之间没有其他争议,当事人行使上述抗辩权都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原告如不能证明自己已为对待给付,法院对上述案件应当如何裁判?实务当中主要有以下几种做法:
(1)被告的抗辩权成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被告的抗辩权成立,在诉讼中给双方当事人一定时间,待原告满足被告的抗辩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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