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条款风险.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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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条款风险

古罗马将合同称为“法锁”,当事人通过合同确定双方在交易中需要履行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正因为如此,合同又被称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 合同首先确认让渡商品与实现价值存在时间差距的合理性,确认经济利益暂时不平衡的合理性,同时又保证这种差距可以消除。保障这个时间差距可以消除的就是合同内容所明确的双方权利义务,合同内容如果出现缺陷,则这种差距就无法实现当事人最初设想的效果,合同条款所设定的就是在某个时刻发生的法律风险。应当看到,合同条款是合同法律风险最主要的产生途径。因此,经营者往往把很多的精力都放在合同条款的规范和谈判上,重视合同具体的签订。 第一、合同条款法律风险 合同条款实质上就是双方当事人在要约承诺中明确的合同内容,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往往当事人最初的谈判已经无从考证,最后能够作为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就是合同文本确定的条款。这些条款根据性质和内容的不同,导致了约定不当表现形式以及补足方式的差异,从而影响条款法律风险值。 1、提示性条款及法律风险 提示性条款是合同最主要的条款内容,法律为了示范完备的合同条款,对当事人予以提示说明。如《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了通常合同应该约定的内容。这部分条款,除当事人、标的、数量外,其它内容法律都规定了补正条款,即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的确定方法。由于提示性条款的法定补足方式,使不确定性法律风险概率明显降低。 2、合同主要条款及法律风险 合同主要条款,是指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若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则合同不能成立。合同主要条款决定着合同的性质、双方当事人最核心的权利义务。前面我们提到的提示性条款中当事人、标的就是合同主要条款。 一般而言,主要条款根据合同性质和类型决定,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如价款条款在买卖合同中就属于主要条款,而在赠与合同中就不是主要条款。在一份完备的合同中,当事人应当将双方关注的事项都明确为主要条款。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不当的法律风险较其它条款法律风险更为严重。 3、次要义务条款及法律风险 次要义务条款是指法律未直接规定,也不是合同类型和性质要求必须具备的,当事人无意使其成为主要条款的合同条款。一般而言,次要义务条款法律风险不是评估重点,有时甚至可以予以忽略。 这类条款在合同中也常常出现,有时是因为当事人表述的问题,导致本来较为重要的条款被认定为次要义务条款。如双方在有偿合同中约定某项物品或服务为免费提供,一旦因该物品或服务发生争议,很容易被法院认定为次要义务或附随义务,判定该义务的违反不影响合同继续履行。 4、待定条款及法律风险 待定条款是当事人在洽谈合同过程中,对于某些事项存在争议,但不影响整体合作,双方决定留待合作开始后再通过其它方式确定的条款。这类条款是促进商业经营所必须的,若运用不当也容易留下法律风险,最为直接的是给企业留下了不确定性法律风险。有效约定较为明确的确定方式,或者通过设定条件将待定条款变为确定性条款,都是行之有效的解决方法。 5、默示条款及法律风险 默示条款是指当事人没有写入合同,甚至从未协商过,但基于当事人的行为,或基于合同的明示条款,或基于法律的规定,理应存在的合同条款。默示条款多数是由于双方当事人存在交易惯例或经营习惯造成的,在发生纠纷时,默示条款能否得到认可过分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种条款带给企业的不确定性属于法律风险。 第二、常用合同条款分析 1、合同标的及法律风险 当事人签订合同是为了实现财产或类似于财产的其它权益的归属变化,因此对这种财产或类似于财产的其它权益的标准描述是非常重要的。合同标的条款因此也成为法律的提示性条款内容。合同标的是合同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合同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标的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合同标的条款是不可补正条款,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则合同不能成立。 根据合同性质的不同,合同标的可以分为物、权利、行为、智力成果。这些因标的性质不同而产生的标的约定差异应当引起注意。如权利瑕疵不像物的瑕疵那么容易被观察,因此以权利为标的的合同更应当注重对权利状态的描述。行为作为标的,往往依赖于特定人技能,因此更应当注意行为人的确定以及与代为履行禁止相协调。这些因素都是认为是否存在法律风险的考察方面。 概括而言,合同标的条款约定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1)要使用标的物的正式名称,即标准学名,而且要用全称。文字表述必须明确具体,尽可能使用符合国际标准或国际行业习惯的商品名称。商品日益丰富,使得双方约定不明时,真实意思很难探究,因此产生以类似商品作为合同约定标的交付带来的合同目的落空,是严重的法律风险。 (2)写明商品商标。一定的商标,标志着一定商品的性能、质量种类。只有写明商标才能使商品特定化。如某商场本想购买杭州某厂生产的“天堂牌”自动雨伞1000把,但在合同中的商品名称栏内只写了“自动雨伞”,而未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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