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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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

深圳市XXXX有限公司诉湖北XX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原告深圳市XXXX有限公司的委托,参加了原告诉被告湖北XX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下称“本案”)的诉讼,开庭前我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依据,通过2014年X月X日的开庭,对本案事实已有清楚了解,现结合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在2011年X月X日前将设备运至第三人公司(本案第三人:锡林郭勒盟XXXX有限公司)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依法予以认定。 第一,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民事调解书》中明确要求原告在2011年X月X日前将设备运至第三人公司,如未能按时履行的,被告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设备真如被告所述没有按时送到目的地,那么被告缘何既没有申请强制执行,也没有向原告催货,更没有提交原告设备未按时到达以及其向原告催货的证据?可见,被告所述与事实不符。 第二,原告提交的《XXXX运输协议》中,原告明确要求物流公司在2011年X月X日将设备送至第三人公司,并且约定了严厉的逾期送达惩罚措施,目的就是确保设备能按时到达目的地。根据汽车运输一般常识,从深圳到内蒙古锡林郭勒盟的汽车运输时间在5到6天,从汽车发车时间来看,运输设备的汽车在2011年X月X日从深圳出发,最迟一周时间就能到达目的地,即在2011年X月X日可到达第三人公司,这个时间与协议约定相吻合,也与调解书中要求时间相吻合。 第三,上述两份证据再结合原告提交的《发货函》、《物流结算凭证》、《物流发票》等证据来看,该五份证据形成了一个牢不可破的完整证据链,虽然不能明确原告设备具体在哪一天到达第三人公司,但足以证明原告在2011年X月X日前已将设备运送至第三人公司。被告在庭审中一再强调原告无证据证明设备在2011年X月X日前送至第三人公司,是不顾事实的狡辩,且被告也未提出任何证据来反驳。因此,原告提出以2011年X月X日作为设备抵达第三人现场的时间,并以此为依据计算18个月设备质保期,应属合情合理合法,请法庭依法采纳。 第四,退一步来讲,即便不以2011年X月X日作为设备到达的时间,那么根据庭审来看,由于被告均认可原告提交的两份《工作联系函》,如果以上述函件中列明的时间作为设备到达现场的时间(即2012年X月X日),并以此来计算18个月质保期的话,那么质保期的到期时间为2014年X月X日,此时质保期也早已过期,被告同样须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因此,无论以2011年X月X日还是以2012年X月X日作为设备到达现场的时间,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质保金。 二、原告向被告要求日息0.1%的逾期付款赔偿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10.8条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则原告有权以每天0.1%向被告收取逾期赔偿金。超过三十天未付款,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合同总金额的50%,且原告有权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或终止合同。 因考虑到与被告合作多年,为了不影响双方今后的继续合作,原告在诉状中并没有向被告要求合同总金额50%的赔偿金,也未要求终止合同,而是仅仅向被告主张了日息0.1%的利息损失补偿,该补偿是对原告应收货款利息损失的最低标准补偿,原告请求补偿的标准不仅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被告在庭审中称原告要求其承担上述赔偿无事实依据的说法,原告认为被告要么忽略了上述约定,要么刻意回避了上述约定。至于被告称该赔偿应由第三人承担的说法,原告认为被告又忽略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因原被告之间对该赔偿有明确约定,故被告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而第三人由于没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也就谈不上向原告支付赔偿的问题。因此,被告要求第三人承担上述赔偿的说法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明显属于一种抵赖行为。 三、《产品购销合同》第4.3条(下称“增加条款”)约定属于无效约定,应依法认定无效。 第一,XXX增加合同条款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 首先,在签订该合同时,合同是经原告XXX部经营销总监XXX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后,交由时任原告公司XXX部XX办事处经理XXX拿到被告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原告公司仅安排XXX将合同原件交给被告公司签订,但并未授权XXX可以修改合同内容。合同内容本是经双方协商并最终确定后的打印件,无须任何添加修改,目的就是防止对合同的擅自修改。添加条款是XXX擅自做主的行为,因该增加条款未事先经过原告公司同意,对原告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其次,在庭审中,被告也未提交原告向XXX授权修改合同的任何书面文件,且XXX作为低压市场部业务人员是没有权利修改高压合同的,即便修改也应当经过原告公司事后确认。事实是,原告从未认可该增加条款的效力。根据《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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