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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的受理问题探析
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的受理问题探析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吴明军
内容提要:近年来,企业内部因承包合同纠纷而诉至法院的情况日渐增多。因对该类纠纷的受理问题没有明确统一的法律规定,全国各地法院在受理还是不受理的问题上做法千差万别。本文作者从分析现有法律、司法解释及部门规章入手,结合司法实践中的不同做法,对该类纠纷的受理问题进行了理论上的探析。作者认为,我们应从承包合同承包方独立性的体现上对承包合同的性质作出判断,从而将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区分为自主经营的承包合同和目标责任制合同。对于前者产生的纠纷,法院应予受理;对于后者产生的纠纷,应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或由企业自行处理。
关键词:内部承包合同 自主经营 目标责任制合同
企业内部承包合同,顾名思义,是指企业作为发包方与其内部职能部门、分支机构或职工个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而达成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内部承包是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增强活力的一种较为普遍和有效的经营方式。然而在履行内部承包合同的过程中,矛盾和纠纷也是层出不穷。合同双方在互不妥协的情况下,往往选择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对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的受理问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从而审还是不审成了法院所面临的一大难题。
一、立法现状
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在立法上找不到一个明确的答案,我们只能从相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和劳动部的相关规定中寻找一些线索。
1.《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所规定的起诉条件之一就是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但该法对哪些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按通说及司法实践的通常做法,一个没有争议的事实是,属《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调整的民事争议应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显然,《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所调整的必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但何为平等主体?企业与其内部职能部门、分支机构以及职工个人之间在企业内部事务承包中能否形成平等主体?两部法律均未做出回答。从两部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看,主要规定的是平等主体的应然状态,而对平等主体的判断标准并未明确界定。
2.对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比较具体的规定仅有最高人民法院法(研)发〔1985〕28号《关于加强经济审判工作的通知》,该通知第2条第2项指出:“许多企业内部的经济纠纷要求法院受理。这类纠纷原则上应由企业或其上级主管机关处理。企业内部的承包纠纷,大部分应由企业或其上级主管机关调处,极少数违反法律,必须由人民法院受理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1987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电话答复中也陈述了同样的观点,该电话答复的内容为:“企业内部因承包合同所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尚无明确的法律依据,目前仍应按我院法(研)发〔1985〕28号通知中的精神办理。即:大部分应由企业或上级主管机关调处,极少数违反法律,必须由人民法院受理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在受理此类案件时,应严格审查、从严把握,而不宜铺得过宽。”此后,最高人民法院未就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的受理问题再作任何司法解释。从该通知和电话答复的内容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的倾向性意见是不予受理,但法院的大门并未关死,而是留了一条缝,即“极少数违反法律,必须由人民法院受理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何为“违反法律”,何为“必须由人民法院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却并未说明。
3.从劳动部的有关复函中也可透视对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的性质认定。劳动部劳险字〔1992〕27号《关于企业内部个人承包中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指出:“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承包合同,是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企业经营机制的转变,并未改变企业和职工的劳动关系,也未改变承包者的职工身份,因此企业应按照国家现行政策保障职工的社会保障权益。”劳动部劳办发[1993]224号《关于履行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的争议是否受理的复函》指出:“企业实行内部责任制后与职工签订的承包合同与劳动合同有很大差别,一般不属于劳动合同,因此在工作中应防止用承包合同代替劳动合同的倾向。但是,如果承包合同中包含有工资福利等应在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内容,则该合同带有劳动合同的某些属性。职工与企业因执行承包合同中有关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当地仲裁委员会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的受案范围予以受理。”劳动部劳办发〔1994〕142号《关于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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