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考点.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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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考点

一、民事法律关系 1、民事法律关系的界定——日常生活关系:恋爱、好意施惠(搭便车、火车过站叫醒、顺路投寄信件、邀请参加宴会) 2、平等主体的判断标准:有国家未必不是平等主体,有合同关系未必是平等主体。 二、民事权利 1、民事权利的分类: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形成权 2、支配权:可以直接支配权利客体(物、人身权利、智力成果) 3、请求权:请求权是债权的主要内容,债权不限于请求权,请求权是诉权的基础。 4、抗辩权:以请求权的行使为前提。 5、形成权:单方意思表示,决定特定法律关系的命运的权利。 6、形成权的几种典型类型: 可撤销民事行为中的撤销权(合同54条) 撤销权 债的保全中的撤销权(合同74条) 赠与合同中的撤销权(合同186条任意撤销权、192条法定撤销权)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权(合同47条) 追认权 无权代理中本人的追认权(合同48条)      无权处分中权利人的追认权(合同51条)          约定解除权(合同93条第2款) 解除权              法定解除权 一般法定解除权(合同9 4条)    特别法定解除权 注意:合同保全、债权人的撤销权不是形成权 7、形成权的除斥期间: ①效力待定合同中的追认权:自催告之日起1个月 ②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自知晓之日起1年 ③合同解除中的解除权:无约定的,自催告之日起合理期限 ④提存中的领取权:自提存之日起5年 ⑤典权中的回赎权:无约定的,20年 ⑥可撤销婚姻中的撤销权:自登记之日起1年;限制自由的自恢复之日起1年 ⑦遗赠中的接受权:自知晓之日起2个月 3.物的分类,特别掌握主物与从物、原物与孳息的内涵 三、 四、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 1、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2、出生时间:户籍证明→医院出生证明→其他证明 3、死亡顺序:无继承人→长辈→同时 4、胎儿的特留份额: ①胎儿为活体,则应留的遗产属于胎儿的,由其母亲监护保管。 ②胎儿为死体,则原预留的遗产份额失去意义,应依法定继承制度处理。 ③胎儿出生时为活体,但旋即死去,则该原预留的遗产份额已经转化为婴儿之财产, 依法定继承制度被继承人为婴儿,继承人为其母亲。 五、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1、类型: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8岁以上,精神正常;16-18,以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 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③无民事行为能力 2、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行为效力:①无民事能力人纯获利益的行为并不因其为行为能力而无效。 ②无民事能力人处分零花钱的行为一般亦有效。 ③除以上两个行为外,其余皆无效。 3、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效力:①纯获利益的行为有效 ②在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范围内的行为有效 ③超出民事行为能力而实施的合同行为为效力待定行为 ④超出民事行为能力而实施的单方民事行为为无效行为 六、宣告失踪、宣告死亡 ? 条件 起算 利害关系人及申请顺序 公告期 宣告失踪 下落不明2年 从下落不明的次日开始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则从战争结束之日计算。 近亲属、监护责任人、债权债务人,没有先后顺序,不告不理。 3个月 宣告死亡 4年 2年 证明 从下落不明的次日开始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则从战争结束之日计算,意外事故从发生事故之日起。 近亲属、受遗赠人、债权债务人、人寿保险合同受益人(单位不是利害关系人),不告不理。 申请宣告死亡的顺序: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人。 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不受上顺序限制 普通:1年 特殊:3个月 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 注意: 1.?? 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对于在台湾或者在国外,无法正常通讯联系的,不得以下落不明宣告死亡。 2.?? 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须程序。公民下落不明,符合申请宣告死亡的条件,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经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申请宣告死亡。但利害关系人只申请宣告失踪的,应当宣告失踪;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则应宣告死亡。 3.?? 申请失踪或死亡的利害关系人本身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限人没有资格申请。 1、宣告失踪的后果:①诉讼离婚中应准予离婚;②设立财产代管人 2、宣告死亡的后果:婚姻终止;继承开始 3、宣告死亡的撤销:①财产关系: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②婚姻关系:配偶未再婚,自行恢复。③子女收养关系:不得以“未经同意”为由,主张无效,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同意除外。④侵权关系: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返还原物、孳息、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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