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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1999年海上货物运输法
美国1999年海上货物运输法
文档来源:保险 所属分类: 国外法律 原文时间:1999-09-24 00:00
(美国参议院1999年9月24日草案)
第一条 简称;目录
(a)简称一一本法可简称为1999年海上货物运输法
(b)目录一一本法的目录如下:
第一条简称 目录
第二条定义
第三条本法的适用
第四条其他法律下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承运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六条承运人和船舶的义务
第七条运输合同
第八条散装货物的重量
第九条承运人和船舶的权利与免责
第十条放弃权利;增加责任;共同海损,
第十一条关于特定货物的特别协议
第十二条灭失或损坏的通知
第十三条时效
第十四条区别对待竞业的托运人
第十五条废除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
第十六条提单规则对进口货物的适用
第十七条生效日期
第二条 定义
〈a〉一般规定一一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l〉承运人一一是指契约承运人,履约承运人,或海上承运人。
(2)契约承运人一一是指与货物托运人签定运输合同的人。
(3)履约承运人一一履约承运人,是指:
〈A〉一般规定一一履约承运人,是指:
(i) 履行,承诺履行,或组织履行运输合同项下契约承运人的任何义务的人;但是
(ii) 仅限于条款(i〉中所述的该人,直接或间接地应契约承运人的要求或受其监督或受其控制而行为这一范围,不论该人是否为该运输合同的一方,或是否被列明于该运输合同中,或是否负有该运输合同项下的法定义务。
(B)除外一一-尽管有〈A〉次项的规定,但是履约承运人不包括以下的任何人(契约承运人除外):
(i)托运人或收货人雇佣的人;或
(ii〉托运人或收货人雇佣的人的受雇人、工作人员、代理人、承包商或分包商。
(4)海上承运人一一海上承运人是指拥有、经营或租用用于海上货物运输的船舶的履约承运人。
,(5〉运输合同一一
(A〉一般规定一一运输合同,是指:
(i)经海运或部分经海运部分以一种或多种其他运输方式运
输的货物运输合同,包括提单(或类似单证〉,不论其是否可转让,且不论其为印刷的还是电子的;和
〈ii〉租船合同下或依据租船合同签发的提单(或类似单证),
不论其是否可转让,且不论其为印刷的还是电子的,自其调整承运
人和提单或其他合同的持有人的关系时起即可。
〈B〉某些合同除外--运输合同不包括:
〈i〉专门用于五大湖、内河,或其他内陆水域,或大西洋沿岸运输的国内贸易合同;
(ii)租船合同、海上货物运输总合同和功能相当的类似协议;或
(iii〉拖航合同。
〈C〉电子提单的特别规定一一电子提单可根据提单当事人间约定的程序使用。
(6)货物一一货物包括货物、制品、商品和任何种类的物件,活动物除外。
(7)船舶一一船舶,是指用于海上货物运输的任何船舶。
(8〉货物运输一一货物运输包括承运人接收货物时起至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有权接收货物之人时为止的期间。
(9〉托运人一一托运人,是指:
(A〉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契约承运人签定运输合同的人;和
〈B〉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运输合同项下的承运人的人。
〈10〉服务合同一一服务合同与《1984年航运法》第3条〈21〉项所界定的该术语的含义相同(《美国法典》第46篇附录1702(21))。
〈11〉美国--美国与《美国法典》第46篇第2101条(44〉项
所界定的该术语的含义相同。
(b)电子通讯的特别规定--本法中要求书面作出的通知、索赔或其他联系,均可以以纸面的书面形式传送,或通过包括电子数据交换和其他计算机化的传送中介在内的电子中介传送。
第三条 本法的适用
(a)一般规定一一本法适用于涉及运至或远离美国的任何运输合同。
(b)适用于某些公路承运人和铁路承运人服务--本法不适用于向非契约承运人的州际或外国公路承运人或铁路承运人提出的、仅分别与公路承运人服务或铁路承运人服务有关的索赔。本款规定不禁止将任何权利通过运输合同扩展至公路或铁路承运人,也不影响任何如此扩展的权利或使其无效。
(c)适用于针对承运人或船舶的诉讼--本法中所规定的抗辩和责任限制及本法所强制的义务适用于就运输合同下的货物的灭失、损坏或与此货物有关而提起的针对承运人或船舶的诉讼,不
考虑:
〈1〉该诉讼的形式或理论;或
〈2〉该诉讼被提起的法院或其他裁判机构。
(d)救济一一本法下获得的救济构成就运输合同下的货物的灭失、损坏或与该货物有关而针对承运人的完整且惟一的救济。
(e)海事管辖--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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