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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连带责任和补充连带责任的相关知识梳理
一般连带责任和补充连带责任的相关知识梳理
补充责任、补充性质的连带责任和补充赔偿责任是否属于同一性质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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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补充责任的概念是指在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其应负的民事责任时,由承担补充责任的人对不足部分依法予以补充的责任。补充责任人在责任人未承担责任前,享有抗辩权。
如:《担保法》第17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一般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从条文中可以看出保证人承担补充责任限于债务人不能清偿所担保的债务的范围内。
2、补充性质的连带责任
《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该连带责任是补充性质的连带责任,即先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在被代理人无能力承担全部责任时,才由代理人承担补充责任。
3、《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第6条第2款规定了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第7条第2款规定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在因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直接从条文可以理解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或是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教育机构所承担的补充责任仅限于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范围,而不是在受害人求偿不能的情况下承担补充责任,显然后者的责任范围要比前发大,而这与前两个条文在表述上是有区别的。
但老师在书中解析经营者的赔偿责任中提到“在经营者违反应当积极作为的安全保障义务,使本来可以避免或者减少的损害得以发生或者扩大,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危险程度,因此经营者应当为受害人向直接侵权人求偿不能承担风险责任”又可以理解为经营者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并不限于其由于自身过错责任所应承担的部分,还包括侵权人无力赔偿的那部分责任。这似乎又于前两个条文的表述的意思一样。即先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对不足部分再由承担补充责任的人予以补充,这又回到了补充责任的概念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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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该如何理解呢?
该连带责任是补充性质的连带责任,即先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在被代理人无能力承担全部责任时,才由代理人承担补充责任。
这里的补充责任一般是基于合同违约产生的,当然也不能完全排除侵权行为致使他人损害。这种补充责任,实际上根源于一种叫着:“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理论
所谓“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数个债务人分别基于各自立场对同一债权人负填补同一损害之义务。亦即每个债务人分别因侵权行为、债务或法定义务不履行、合同违约行为等与债权人形成独立的法律关系,并为填补债权人的同一利益损害之内容而承担各自的全部给付义务。
对此种责任,承担补充责任的在全部承担责任后,可以全额追偿还。当然这里不真正连带债务和一般的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承担方式有一定的区别。
此处是先由被代理人承担,不行了,再由代理人承担补充责任。而根据:“不真正连带责任”。第三人是可以要求任何一方承担责任,承担责任后都导致该侵权赔偿责任的消灭,只是承担补充责任的人可以完全追偿。这个和连带责任是有区别的。区别主要表现在这里没有一个内部的分额,而连带责任是有内部责任的。所以这里叫不真正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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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并行的连带责任和补充的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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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我与张某签订了一份供应大米的合同,由我向张某供应大米20吨,总价款为4万元,并由李某为张某向我履行合同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期满,如果张某不能支付货款,则李某就承担赔偿责任。现在,我已经向张某发去了20吨大米,可张某迟迟不支付货款,称货没出手,无法支付。于是我向李某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李某却说,当初约定是张某不能履行合同时他才承担责任,而现在我须向法院起诉张某,等执行完张某的财产后,如果还不能还清我的货款时,他才承担保证责任。我反驳他说:“你是保证人,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我向谁要都可以的。”可李某说,他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没错,可他承担的是补充连带责任而非并行的连带责任。我现在有一点不明白,连带责任中真有并行的连带责任和补充的连带责任的区分,如果有的话二者有什么区别?另外,我可以直接要求李某承担保证责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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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你好,在民法理论中,确有并行的连带责任和补充的连带责任之分。所谓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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