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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责的人运承
承运人的责任
1.承运人的最低法定义务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有四项必须承担的义务,即适航、管货、不作不合理绕航和应托运人请求签发提单。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条款不能减轻或免除这四项义务,否则该条款无效,但运输合同可以再增加承运人的其他义务。因此,这四项义务被称为“承运人的最低法定义务”。适航义务要求承运人在开航之前和开航当时,适当检查和配备船舶,使船舶处于适于航行的正常状态,能够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管货义务要求承运人在接收货物后,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绕航是指船舶有意脱离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航线的选择事关运输安全,因此不绕航是承运人的基本义务。但船舶在海上为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而发生的绕航,或者其他合理绕航,不属于违反承运人义务的行为。承运人的第四项法定义务是应托运人请求签发提单。这项义务存在的前提是,托运人适时地提出了签发提单的请求。托运人没有请求,则无须签发提单。
2.承运人的最高法定免责
与承运人的基本法定义务相对应,海商法规定了十二项承运人的法定免责事由。由于这些法定免责是承运人能享受的最多免责,运输合同只能减少,不能增加,否则无效,因此,又被称为“承运人的最高法定免责”;这十二项法定免责事由是:(1)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2)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3)天灾,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4)战争或者武装冲突;(5)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6)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7)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8)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9)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10)货物包装不良或者标志欠缺、不清;(11)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12)非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以上第(1)项的免责又被称为“航行过失免责”,具体又分为“驾驶过失免责”和“管船过失免责”两种。驾驶过失,指在采取船舶移动措施时判断发生错误导致损失,如船长、船员疏于嘹望,致使船舶触礁、搁浅、与他船相撞等。管船过失,指船舶航行中欠缺对于船舶应为之注意,如船长、船员忘记给锅炉加水、应该通风的时候没有打开通风设备等。航行过失免责的规定使承运人在有过失的情况下仍然可以免除责任,是一种非常特殊的免责规定,是为了照顾海上特殊风险而设。承运人除此以外的其他责任都是过失责任,因此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的责任被称为“不完全的过失责任制”。
3.承运人的单位赔偿责任限制
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限额,按照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计算,每件或者每个其他货运单位为666.67计算单位,或者按照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为2计算单位,以二者中限额较高的为准。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限额,为迟延交付的货物的运费数额。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和迟延交付同时发生的,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适用一般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赔偿限额。两种情况下不适用责任限制。一是有特约。如果托运人在货物装运前已经申报货物的性质和价值,并在提单中载明的;或者承运人与托运人已经另行约定高于法定的赔偿限额的,则应按提单所载或双方约定的标准进行赔偿。二是权利丧失。如果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是承运人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不得援引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4.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分为两种。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从装货港接收货物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在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责任期间发生货物灭失或损坏,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5.迟延交付的责任
所谓迟延交付,是指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除法律规定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外,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灭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即使货物没有灭失或者损坏,但货物因迟延交付而遭受经济损失的,承运人仍然应当负赔偿责任。如果承运人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届满60日内交付货物,有权对货物灭失索赔的人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
6.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责任分担
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如果承运人将运输的部分或全部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承运人仍须按照法律规定对全程运输负责。对实际承运人承担的运输,承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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