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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的几个疑难问题研究
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的几个疑难问题研究
廖静卿
提要:本文从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的定位、请求权基础及归责原则三个方面进行研究。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的定位涉及医疗事故责任立法的价值取向并决定着受害人所获救济的程度。患者基于侵权,还是基于违约寻求救济,往往会产生不同的诉讼结果,因此,有必要明确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是确定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基本依据,它决定着责任的构成要件、免责事由、举证责任的负担、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等。
一、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的定位——是赔偿责任,还是补偿责任
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的定位是指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是严格意义上的民事赔偿责任还是补偿责任。它涉及医疗事故责任立法的价值取向并决定着受害人所获救济的程度。所以,这个问题的研究,对于医疗事故责任立法和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在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的定位问题上,我国相关立法经历了一个阶段性发展的过程,大致可分为三个阶段:(1)《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确立的一次性补偿原则。1987年6月国务院发布了我国第一部专门的医疗事故处理法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法第十八条规定:“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据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先后以地方立法规定了适用于本地方的补偿标准。《办法》之所以把医疗事故赔偿责任定位为经济补偿责任而非严格意义上的民事赔偿责任,是和我国当时计划经济条件下的医疗保健制度的性质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众所周知,长期以来我国实行的是福利性质的医保制度,医疗机构被定位为非经营性事业单位,由国家划拨经费维持运转,同时患者的医疗费用也大多数由患者或其家属所在单位负担(无单位负担的,医疗费用也较低)。在这种情况下,与医疗事故有关的各种损失和费用,大部分都由患者或其家属所在单位承担。因此,有学者指出:“医疗事故处理制度中的损害补偿原则,是以企事业单位的经济帮助和必要的照顾安排为补充条件的。”在这种立法背景下,《办法》将医疗事故致损责任定位为经济补偿责任也就不足为奇了。(2)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李新荣诉天津市第二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事故赔偿一案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中间接地承认了民事赔偿原则。如果说《办法》确立的经济补偿原则在计划经济条件下还有其存在的某些合理性的话。那么,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转型以及由此引发的医保制度改革的深入发展,这种制度的合理性也就越来越值得怀疑,甚至不复存在了。因为在新的医保制度下,医疗事故受害者原来可以从单位获得的经济帮助和照顾安排已是昨日黄花,医疗机构的非营利性事业单位的性质也在发生变化。于是,新形势下的司法实践对《办法》的补偿原则提出了挑战——鉴于该原则难以弥补患者因医疗事故所受损害,有些法院出于公平考虑,直接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作出了高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定的补偿标准的判决。对于这种做法,最高人民法院在1992年3月24日《关于李新荣诉天津市第二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事故赔偿一案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中给予了肯定。该函指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省级人民政府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是处理医疗事故赔偿案件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与《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侵害他人身体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因此,应当依照《民法通则》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参照省级人民政府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处理。”学界认为这是以比较隐晦的方式确立了《民法通则》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处理中的地位。在笔者看来,虽然该函直接涉及的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但是它也间接地突破了《办法》确立的医疗损害补偿原则,肯定了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的民事赔偿性。因为《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侵害他人身体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在性质上主要是民事赔偿责任。(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正式确立了民事赔偿原则。2002年2月国务院通过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设专章(第五章)就医疗事故的赔偿问题作了规定,在医疗事故致损责任的定位上,其民事赔偿责任的性质是显而易见的。例如,《条例》第五章共七个条文(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二条),除了第五十一条未直接提到“医疗事故赔偿”外,其余六个条文均有“医疗事故赔偿”的表述。
笔者认为,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和《条例》在医疗事故赔偿责任定位问题上的做法较之于《办法》是个巨大的进步,恢复了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的本来面目。理由是:
第一,医疗事故赔偿责任就其本质而言,乃是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利所生之民事责任,此种责任的基本功能在于弥补患者所受损害。《办法》将其定位为经济补偿责任,不但掩盖了其本质,而且难以实现其弥补损害的功能。更为严重的是,《办法》的这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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