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期末二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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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期末二稿

国际商法 期末作业 小组成员:1101班 叶 楠 1101班 张宇航 1101班 韩铮捷 1102班 黄 敏(女) 1102班 柯妮雅(女) 1102班 廖月琦(女) 1103班 刘斯旸 1103班 刘子恒 1103班 张 淼 合同法的正义与自由 1.“正义与自由互为表里,一旦分割,两者都会失去。”合同法正体现了正义与自由的相互结合,在保有社会正义(social justice)的同时,也注重合同自由(freedom of contract)。 2.合同自由使个体获得自主决定的权利,“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中国一九九九年合同法总则第四条” 中国一九九九年合同法总则第四条 3.可以看出,合同法将合同自由作为基本原则。基于合同订立自由的前提下,在合同执行(enforcement of contract) 过程中,“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中国一九九九年合同法总则第七十一条” 中国一九九九年合同法总则第七十一条 4.这一规定让个体在尊重其他个体的利益的基础上,可以为争取自己的最大利益做出行动,即个体主义(individualism)。合同自由在具有个体优势的同时,也保障了社会的多元性和开放性,有效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5.但合同自由并不是绝对自由,国家政府(government)会对某些行为进行干涉和限制,凸显家长主义(paternalism)这种“政府对公民强制的爱”。 6.家长主义保护了弱势当事人、国家及第三方等的利益,如合同法总则第五十二条及五十三条[见附录一]。家长主义通过对自由的限制,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合同自由的缺陷。否定上述合同的效力是由于这些行为偏离了正常的商事活动范畴,其行为之恶劣,影响之严重,是社会公平所无法允许的。 7.绝对的合同自由并不存在,真正的合同自由是自由与限制相辅相成的。这种限制可以理解成具有严密逻辑结构的行为规则(rule),合同法也正是在自由与限制的共生中,逐渐向社会正义靠拢。它通过自主的风险划分,为一个社会的创造性活动,即有必要的具有冒险性质的商业实践((business practice)活动,提供可预见的行为框架。 8.在此框架下,若出现赔偿责任的划分问题,也是在兼顾当事人的自由度与双方公平、社会公平的前提下进行风险与责任的划分。 9.一切商事活动都以合同为依托。合同使双方当事人,尤其债权人对其已确立的预期利益的主张和要求有了判断的基础,从而实现当事人双方的风险分配(risk distribution)。 10.当出现不可归责问题,即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造成标的物的损毁和灭失时,合同法第117条[见附录二]所称免责事由为不可抗力,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11.当出现可归责问题,如标的物运输中的可预期风险,或者当事人出现的违约行为等问题[见附录三]。违约责任相体现的其实是个体主义思想——要充分认可与尊重个人的自主选择及其自身利益,同时当事人对其行为负责并承担相应结果。 12.人的天性是自我关注的,有“智”(亚当·斯密三德之智)者自会趋利避害,当选择违约的成本较小时,选择违约自会比继续履行合同更加有利。违约的正当性基础就在于此:违约是有效率的。同时,合同中违约条款在合同自由的条件下订立,因而相应的违约救济(Remedies)自然是可以被接受的。 13.主要救济方法有三种:终止合同,特定履行与损害赔偿 icl_ctrbrea201405[见附录四]。 icl_ctrbrea201405 14.从整体社会的角度来看,损害赔偿方法下,既然其中合同一方决定承担违约责任,说明这种违约并且承担损害赔偿的行为对于整体社会是有效率的。在这点上,特定履行虽然维护了公平却失去了相应的效率,对整个社会的进一步发展实际上带来了阻碍。只有当违约行为严重到直接影响到了社会公平,单纯的金钱赔偿难以填补当事人的损失,出于衡平(equity)的考虑,才会采用特定履行乃至终止合同这类违约救济。 15.在确定赔偿价格时,若合同约定不明,除政府指导定价之外,多按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market)价格履行[见附录五]。 16. 当事人在政府价格与市场价格的规定下,受国家行政价强制性与市场的不确定性所影响,可以通过在签订合同时灵活定价来增大自身自由度,保障自身利益。 17.值得一提的是,正常商事活动范畴由政府来订立,所以可以说有效合同的范畴也是政府订立。即使“合同效力”不被承认,有些(视不同国家法律而定的)“非法商事活动”不会因为政府的不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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