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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9年货物买卖法
第一编 本法所适用之合同
一、本法所适用之合同
(1)本法适用于订立于1894年1月1日及之后(不适用于订立于1894年1月1日之前)的货物买卖合同。
(2)有关特定日期订立之合同,本法只有在合同中某些条文按照下面附表1中的说明做出修正之后才可以适用。
(3)任何这样的修正,均可参考下列附表1有关条文的说明。
(4)相应地,如果条文中不包含这样的说明,则本法适用于条文中不包含这样修正的相关合同。
第二编 合同的形成
买卖合同
二、买卖合同
(1)买卖合同是买方提供货币约因或称为价格,而卖方转移或同意转移货物所有权的一种合同。
(2)买卖合同的双方可以是财产的部分所有人与另一部分所有人。
(3)买卖合同分无条件买卖合同与附条件买卖合同。
(4)买卖合同中,货物所有权从卖方转移至买方,这样的合同称为买卖协议。
(5)买卖合同中,如果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在将来的某个时间发生、或在以后须附有某种条件才可以完成,则这样的合同称为出售协定。
(6)当规定的时间已经消逝或附加的条件成就时,且在货物所有权即时转移的情形下,出售协定转变为买卖协议。
三、买卖能力
(1)买卖能力以有关订立合同的能力以及转移或取得所有权的能力之一般规定为准。
(2)将必需品出售并交付给未成年人、智力残疾或醉酒而不能胜任订立合同之人,买方须支付合理的价格。
(3)上述第(2)款中“必需品”指适用于未成年人或其他有关人员日常生活条件的货物,以及在出售及交付时上述人员实际需要的东西。
合同形式
四、买卖合同如何达成
(1) 依据本法及其他任何法律,买卖合同的形式可依书面形式(需不需要签章均可),也可依口头形式,或部分书面形式部分口头形式,也可从当事人的行为中推断。
(2)本条中的任何规定与有关法人的法律均无关系。
合同标的物
五、现货或期货
(1)成为买卖合同标的的货物既可以是卖方所有或持有的现货,也可是买卖合同达成后卖方生产或取得的货物,本法称之为期货。
(2)期货买卖合同的卖方能否取得货物,取决于特定的事件是否发生。
(3)依照买卖合同,如果卖方意在实现期货的当前买卖,该合同仍按照货物出售协定实行。
六、已灭失物
特定物买卖合同中,如在合同订立时卖方并不知道该货物已经灭失,则该合同无效。
七、出售协定达成后、买卖协议订立前灭失的货物
已有特定物出售协定,但如果特定物随后在其风险尚未被移转至买方之前灭失,且买卖双方又均无过错的,协议无效。
价格
八、价格的确定
(1) 买卖合同中的价格可由合同确定,也可留给合同所认同的其他方式确定,或者还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来确定。
(2) 如果价格并未依上述第(1)款得到确定,则买方必须支付合理的价格。
(3) 合理价格是依特定案件中的具体情况而定的一个事实问题。
九、以估价方式出售的协议
(1) 当出售货物的协定中约定价格依第三方估价确定,而第三方不能或作不出估价时,该协议无效;但是如果全部货物或一部分货物已交付给买方并被买方占用时,买方必须为这些货物支付合理的价格。
(2)当第三方由于买方或卖方的过错而被阻止不能做出估价时,无过错方可提出诉讼向有过错方主张损害赔偿。
默示条款等
十、关于时间的规定
(1) 付款时间的规定不构成买卖合同的要件,除非合同条款中表示了相反的意思。
(2)(除付款时间规定外的)其它时间规定是否构成合同的要件,取决于合同的条款。
(3) 买卖合同中的“月”按表面意思为日历中的一个月。
十一、条件条款被视为担保条款
(1)本条规定不适用于苏格兰。
(2)在买卖合同从属于卖方成就某一合同条件时,买方可以放弃这一合同条件,也可决定将违反合同条件条款视为违反合同担保条款,而不将之视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
(3)无论买卖合同的规定是条件条款(违之将导致拒绝履行合同),还是担保条款(违之将导致向对方主张损害赔偿,但无权拒收货物,并视对方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在具体案例中要根据对合同的解释做出判断是条件条款还是担保条款;某一规定可能是条件条款,尽管它在合同中被称作担保条款。
(4)依下列35A条不可分开的买卖合同,如果买方已经接受全部或部分货物,卖方违反应由其成就的条件条款只能被视为违反了担保条款,不得将之作为拒绝货物的理由而否认合同有效,除非另有明示或默示的合同条款对此做出了规定。
(5)……[1]
(6)本条中任何规定不影响法律免除的、由于合同的履行不能或其它原因所导致的条件条款或担保条款的成就不能。
(7) 下面的附表1第2条适用于1967年4月22
十二、所有权默示条款等
(1) 在买卖合同中,除下面第(3)款适用的一种合同之外,货物交易时的卖方承担一项默示条款,卖方须拥有销售货物的权利,同样,在出售协定中,卖方在所有权转让时须拥有(出售货物)这项权利。
(2) 在买卖合同中,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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