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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法案例
产品责任法案例
案例1
北京的一名消费者在北京的一医院接受了心脏起搏器的安装手术,术后发现心脏起搏器的导管存在裂痕 , 但无证据表明该情况对该名消费者的人身造成了伤害。经查,心脏起搏器的导管是医院从一美国制造商处购买的,消费者即对该美国制造商提起有关产品质量的诉讼,要求美国制造商赔偿由于其产品缺陷给消费者造成的精神损害,要求其支付十多万美元的赔偿,后经北京海淀区法院调解,美国制造商向该消费者支付了2万人民币的赔偿。
案例2我国某玩具进出口公司向美国某玩具公司出口塑料弹弓。出口后不久,美国方面就反映有质量问题。美国方面称,该国儿童使用弹弓时弓柄断裂,并已发生多起伤害案件,有的甚至眼睛致残。经法院审理,美方提出证据表明,我方出口的弹弓所使用的材料不安全,仅经受9磅拉力弓柄就断裂,香港同类弹弓弓柄能经受60磅的拉力。
问:1)该弹弓产品属于质量不合格产品还是缺陷产品,为什么?
2)我国出口商是否应承担产品责任,应对谁承担产品责任,为什么
案例分析
1、中国实行的是类似于美国的“严格产品责任”的产品责任制度,相应的法规依据为: 1)《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3条:消费者、用户因为使用质量不合格的产品造成本人或者第三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制造者或销售者要求赔偿。”3)《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此都各有详尽的规定。
谁可以提起诉讼。根据中国的有关法律,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产品的制造者提起有关产品责任的诉讼。受害人的范围不仅包括产品的购买者,还包括产品的实际消费者,受到伤害的第三人。
产品制造者可提出的免责情形。根据《产品质量法》第29条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根据《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生产者赔偿责任范围包括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包括缺陷产品本身,因为产品由于其本身缺陷而造成的价值的减少,应通过合同责任解决),受害人的人身受到的伤害。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和第42条的规定,制造商对其提供的缺陷产品致人伤残,致人死亡的,应当支付有关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收入、残疾器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用等等,致人死亡的还应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该案中受害人仅能证明导管有裂痕的事实,但却提不出证据证明其人身因此受到伤害。这样受害人的地位是非常不利的,因为导管有裂痕属于缺陷产品自身损失,不能要求赔偿,而受害人又提不出有说服力的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所以受害人转向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在中国法律中并无明文规定,但审判实践中受害人经常会提出精神赔偿的请求而法院也往往会承认这种请求权的合法性,在一些著名的巨额产品责任赔偿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金往往占了损害赔偿金的很大比例。可以预测在今后的产品责任案中,精神损害赔偿金会成为决定赔偿金高低的主要因素。
依照中国法律精神损害赔偿必须与人身损害赔偿一并提出,即精神损害是由于受害人人身受到伤害而引起的,并非纯粹的精神损害。例如该案中受害人在没有证据证明人身伤害的情况下,单独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是不会得到支持的。
2、1)如果我国出口公司与美国公司在订立合同时约定弓柄承受拉力应超过9磅,则由于该玩具弹弓的弓柄仅承受9磅的拉力就断裂,由于与合同要求不符,所以产品是不合格的,同时该产品在正常使用中能导致人身伤害,属于不合理的危险,所以又是缺陷产品。
2)根据产品责任法的规定,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所以本案弹弓的生产者或者进口商应承担产品责任,即对受损害的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涉及产品质量不合格问题,应由出口商对美国的进口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代理法
案例1
甲长期担任A公司的业务主管,在A公司有很大的代理权限。在甲的努力下,A公司生意兴隆,新老客户遍及世界。由于甲公司的董事长嫉妒甲的才能,无理解雇了甲。价怀恨在心,于是再遭解雇一个月后,继续假冒A公司的名义从老客户B公司处骗得货物,逃之夭夭。B公司要求A公司付款,A公司则以甲假冒公司名义为由拒绝付款。B公司坚持认为在其与甲做生意期间,他并不知甲已被A公司解雇,并且也未收到关于A公司已解雇甲的任何通知,故B公司是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A公司仍应对甲的无权代理行为负责。双方相持不下,对簿公堂。问题:(1)按照国际商法的代理法原则,A公司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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