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冒名顶替行为说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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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冒名顶替行为说起

善意取得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从一起冒名顶替行为说起 王利明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博士生导师 上传时间:2009-10-9 浏览次数:3699 字体大小:HYPERLINK javascript:NYSfont(19)大 HYPERLINK javascript:NYSfont(14)中 HYPERLINK javascript:NYSfont(12)小 关键词:不动产/冒名处分/善意取得/焦点笔谈 内容提要:善意取得制度是非依法律行为引起物权变动的重要类型。自《物权法》明确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第106条、第107条)以来,实践中相关案例频频出现,不乏一些复杂疑难案例。针对实践中一起冒名出售房屋案,《判解研究》(2009年第2辑)特邀多位著名法学家和青年学者,就《物权法》视野下不动产的善意取得若干问题进行深入讨论,涉及到善意取得的诸多具体理论和实践问题。现将这些讨论陆续登出,以供参考和交流。本篇为王利明教授的《善意取得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本案中,刘金龙使用诈骗等违法手段,冒名顶替房屋所有人张桓,将张焕之房屋出售给买受人李大庆,其在获得李大庆支付的巨额款项之后,携款潜逃。房屋登记机关在未核对房屋所有人办理原始登记时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签名的情况下,直接凭刘金龙出示的伪造身份证和房产证,确认刘金龙即为房屋真实权利人张焕,其未尽合理的登记审查义务。无权处分人的冒名顶替行为和登记机关的过错行为,直接致使房屋在违背所有人张焕的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变更登记到了李大庆名下。李大庆主张自己已经是登记簿确认的合法所有人,而原所有人则认为这是一次错误的变更登记,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一个简单的冒名顶替行为,引发了多个法律问题,有待讨论。 一、假冒行为是否为“无权代理”或者“表见代理? 本案首先涉及到假冒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假冒是指冒名顶替,实际上是一种侵害他人姓名权的行为。假冒者的目的常常并不是直接损害被假冒者的利益,而只是为了谋取个人的非法所得。当然,假冒行为也可能损害被假冒者的利益。本案中,刘金龙冒充房屋所有人张焕,与第三人李大庆从事了房屋交易行为,并办理了过户登记。刘金龙的冒名处分行为具有这样几个特点:第一,刘金龙以磋商买卖房屋为名,调换了张焕的真实的房产证;第二,刘金龙伪造了张焕的身份证件;第三,刘金龙通过与张焕建立房屋租赁关系,现实地占有了房屋及钥匙。所以,本案中,刘金龙的冒名行为不但惟妙惟肖,而且引起了实际的法律后果。毫无疑问,刘金龙已经构成了对张焕的姓名权的侵害。如果张焕以侵害姓名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是可以获得支持的。但是,本案中,刘金龙的冒名行为的主要目的是骗取财物,尤其是,其并不是单纯的冒用他人名义,其最终目的是通过冒名行为处分他人财产,从而非法占用他人的财物。因此,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不再是人格权侵权问题了,而主要在于因非法处分财产所引发的财产权属争议,以及损害赔偿责任问题。因此,有必要回答如下几个问题: (一)刘金龙冒名处分行为是否可以适用无权代理制度? 从民法上看,冒名顶替行为既可能是以他人的名义处分一定财产的行为,也可能是以他人名义从事其他性质的民事活动,例如,假冒他人名义承担保证责任,该合同因被保证债权的债权人及时察觉而不成立。这虽然构成了对被冒名人的不利益,但其并没有处分被冒名人的财产。本案中,冒名处分行为虽然是侵权行为,其在冒用他人名义这一点上,构成了对他人名称权的侵害。在许多情况下,在本案中,刘金龙已经对被冒名人进行了处分,并引发了法律上的效果,具体表现为:第一,使张焕的房屋发生了变更登记,第三人李大庆成为了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第二,使第三人李大庆支付了大量的购房款。这一冒名行为直接引发了原所有人张焕与第三人李大庆之间的房屋所有权争议,即具有法律上的效果。那么,对于这样一些法律上的效果,应当适用哪一种法律制度来调整呢?有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存在真实的被冒名人,且假冒行为的相对人主观上确实希望同被冒名人从事法律行为,则假冒行为可以类推适用无权代理制度HYPERLINK /manageedit/ewebeditor.asp?id=content1style=standard1#_ftn1HYPERLINK \l m1[1]:被冒名人可以对假冒行为进行追认,并对交易相对人发生法律拘束力;如果被冒名人拒绝追认,则假冒行为无效,不对被冒名人产生法律效果。 我认为,虽然在冒名处分行为和无权代理中,实际行为人都缺乏从事相应行为的法定权利,在这一点上具有相似性,但是,冒名处分行为不能适用无权代理制度,因为冒名处分行为完全不符合无权代理的基本特征。这表现在: 第一,无权代理实质上是一种缺乏代理权而仍从事代理行为的行为。从最终结果来看,无论是直接代理,还是间接代理,代理人都是为了实现被代理人的利益,都要以被代理人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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