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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评价 此案的判决例完全具备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要件: (1)受益人交付的货物基本无价值,古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 (2)申请人向法院提交了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卫生证书,以及自身与福建进发实业公司出具的担保书,故申请人提供了可靠的证据和充分的担保; * (3)开证行尚未对外承兑汇票,也没有证据表明已存在善意付款或善意付出对价的第三人,故不存在信用证欺诈例外的豁免情形。因此,通过司法程序,进口商的合法利益得到了可靠的保障。 * 案例15 信用证议付条款不明确纠纷案 提示: 信用证的议付条款必须清楚和明确规定,是自由议付还是限制议付。若开证行指示不明导致受益人的损失,应承担责任。UCP对此类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解释。受益人在收到信用证后应认真审证,对不能接受的条款或不清楚的条款应要求予以修改,以便履行信用证的义务和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 三?开证申请人不是合同签订方 与A公司签订商业合同的为香港B公司,而信用申请人的开证申请人却为新加坡的C公司。虽然信用证是依据合同开立的,但他与合同是两份独立的契约。若C公司为货物的最终买家,A公司应要求采用可转让信用证或背对背信用证这种直接与中间商结算的方式。以谋求合同项下双方权利?义务与信用证项下权利?义务的统一。若C公司不是最终买方,而只是受 236 * B公司的委托开立信用证,则应请B出具开征委托,以明确各方的法律关系,但本案中A公司在收到信用证的主动权完全操纵在后未曾就上述情况向B公司提出质疑。 四?信用证中寻在“软条款”,应予修改 信用证中对开证申请人装船确认函正本的单据要求,使信用证项下能否顺利结汇的主动权完全操纵在开证申请人手中,对受益人(出口商)极为不利,对这样的条款,应坚决要求修改。 237 * 案例启示 本案是一起买方利用信用证“软条款”进行诈骗的典型案例。在国际贸易的支付方式中,跟单信用证使用较为广泛,被视为收汇风险最低的一种支付方式。出口商通常认为只要调交的单据不出现“不符点”,即可安全收汇,因此“不符点”也是卖方在贸易中最着力研究和尽量加以避免的。但若信用证中存在出口商无法满足的条件时, 238 * 卖方及时履行了交单义务,依然无法收到货款,其主要表现为信用证中的“软条款”。由于“软条款”具有相当的隐蔽性,有不少出口商还没有充分认识到它的潜在风险。 UCP600第34条关于单据有效性的免费规定:“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充分性?准确性?真实性?伪造或法律效力,或单据中规定或附加的一般或特殊条件,不承担责任或义务;银行对任何单据所述的货物?数量重量?品质?状况?包装?交货? 239 * 价值或存在与否?服务或其他行为,或对发货人?承运人?货运代理人?收货人或货物保险人或任何其他人的诚信或行动,或疏忽?偿债能力?履约或资信状况,概不负责。”因此,进口商为保护自己的利益,利用“软条款”,在向银行申请开征时,加列各种限制性条款,使单据的取得或有效性受到限制,甚至导致银行拒付。含有“软条款”信用证(开口信用证)的特点是,第一?受益人承付贷款时,除提供 240 * 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外,还需提供“软条款”加列的单据;第二,某些单据是受益人无法通过自己的履约行为获得的,其有效性受到买方或第三方行为或意志的制约。 信用证“软条款”受多种因素影响的,作为买方的一种自我保护手段,“软条款”屡屡被列入信用证中,出口商安全拒绝接受“软条款”也不十分现实。如何避免“软条款”设置的陷阱,本方案有意向两点启示: 241 * 第一,当信用证存在“软条款”时,买方信用状况至关重要 “软条款”信用证实质是买方掌握着货款支付的主动权,即使卖方尽力履行信用证项下义务仍不能保证获得货款,这样就使信用证中的银行信用形同虚设。由于此时信用证交易的实质已由银行信用转化为买方商业信用,因而买方信用风险凸现。在不得不接受“软条款”信用证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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