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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版科学五上噪声的危害与防治5.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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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版科学五上噪声的危害与防治5

第二章    第六条 本章所称工业噪声,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在生产活动中所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环境质量的声音。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或进行技术改造的项目,必须将噪声污染防治设拖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或使用。   第八条  一切产生工业噪声污染的单位,必须根据“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采取有效的消音、隔音和减振措施,使周围受影响区域噪声符合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规定。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   第九条  向周围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造成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必须限期治理并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条  凡制造和销售产生噪声的设备和装置,产品说明书中须标注其噪声指标。 第三章   第十一条  本章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工程施工作业场所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环境质量的声音。   第十二条  凡在我市施工作业的单位(包括外地来同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十五日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报,并如实说明因施工可能排放到施工场界的环境噪产强度和所采用的噪声防治措施,经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单位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施工场界排放标准、危害周围生活坏境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对其作业时间予以限制。   第十四条  对打桩机、破碎机、电锯等噪声振动大的施工机械,禁止在22时至次日6时,12时至14时30分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进行作业(抢险、救灾、抢修作业除外);确因生产工艺需要连续作业的,或者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须经所在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第十五条  本章所称交通噪声,是指机动车辆、火车、飞机等运输工具所产生的影响周围区域环境质量的声音。   第十六条  凡在我市区域内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包括外地来同车辆),应当装有消声器和符合规定的喇叭,并保持技术性能良好,部件紧固、制动时不得有尖叫声,整车噪声不得超过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的规定。   第十七条  各种机动车辆发放新牌照和进行车检时,需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嗓声标准的,公安部门不得发放牌照和行车执照。   第十八条  凡在我市城区、矿区的居民住宅区、文教区、疗养区、风景名胜区行驶的机动车辆,禁止使用高音喇叭。   机动车在非禁鸣路段使用广播喇叭时,音量必须控制在一百零五分贝以内,每次按鸣不准超过半秒钟,连续按鸣不准超过三次。   在任何时间、区域内,禁止鸣号唤人或鸣笛开路。   第十九条  经公安机关核准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各种机动车,除执行紧急任务外,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二十条  火车驶经或进入我市城区、疗养区、风景名胜区、居民住宅区,只准使用风笛。   第二十一条  车站、车辆编组站、机场等交通枢纽使用广播喇叭,应控制音量。   第二十二条  飞机起飞、降落时产生的噪声,应当符合航空器噪声排放标准。   禁止飞机在城区上空作低空、超低空飞行。 第五章 第二十三条  本章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交通噪声之外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四条  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以及居民住宅区、文教区、疗养区、风景名胜区,未经市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和宣传车。   第二十五条  在市区内从事商业活动,不得采用发出高大声响的方法招徕顾客。    市区内各单位和个人使用家电等音响设备或在室内开展娱乐活动时,应控制音量,不得干扰他人。 第六章(1)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处单位一千元以下罚款;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五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拖,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三)不执行限制作业时间的规定,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居民住宅区、文教区、疗养区进行妨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第二十七条  使用车辆排放噪声超过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不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除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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