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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监督权与名誉权保护的边界
业主监督权与名誉权保护的边界
要点提示:业主监督权与名誉权保护发生冲突如何区分?区分它们的边界在哪里?相关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争议。本文试从事实、方式和主观的角度对两者的边界的“度”以及业主监督侵权案件的免责事由进行分析、把握,希望为处理此类案件提供一些有益的参考。
【案 情】
原告:夏军
被告:章毅等五人。
原、被告均系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铭雅苑业主。2007年5月,经选举,原告当选为铭雅苑第一届业主委员会成员并担任主任职务。同年7月,铭雅苑业主委员会经招标选聘杭州钱塘物业管理公司为物业服务企业。7月28日,五被告在铭雅苑东区大门口张贴《关于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审议罢免夏军等事项的提议》一文,内容为发起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罢免原告业委会主任的提议,其中罢免原告的四条理由:作为业委会主任,拒不召开业委会讨论决定并已发布公告的答疑会;在本次物业招标中,未与其他业委会成员商议,私自起草、制定招标文件,违反了《招标法》的有关规定;在本次物业招标中,未与其他业委会成员商议,私自制定、收取投标企业交纳投标保证金的标准和保证金,业委会成员至今对这一保证金的处理方式和去向一无所知;在未与业委会成员事先商议的情况下,先行聘用业委会的所谓财务人员。后又在社区宣传栏张贴五被告向瓶窑房管所、铭雅苑社区居民委员会递交的《关于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相关事项的汇报》一文,主要内容是要求指导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此后,《浙江市场导报》、《浙江工人日报》记者先后对此进行采访报道,其中被告袁明东、章毅在接受采访时谈到原告在选聘物管单位中存在违规行为。同年11月,铭雅苑产生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原告未入选。
原告诉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名誉,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造成原告极大的精神痛苦,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判令被告在铭雅苑东、西两区大门口张贴道歉信一份,并在《浙江市场导报》、《浙江工人日报》、杭州电视台明珠频道上分别公开道歉(具体时限由法院确定),恢复原告名誉,消除影响;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根本不存在侵害原告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公开道歉、赔偿精神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看到自己小区的物管存在问题,在其他业主委员会委员集体辞职的情况下,要求改选是有正当理由和事实依据的。当时铭雅苑的实际情况:小区保安有打业主的行为,还有偷盗的行为,严重影响了业主的合法权益,业主在合理合法的情况下要求改选业主委员会,要求罢免主任,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也没有对原告进行威胁、辱骂,更没有冲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名誉受到影响及相应的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 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业主委员会成员,在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应受全体业主的监督。五被告作为业主,因对业主委员会及原告的工作有意见,在小区范围内发起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罢免原告主任职务的提议,并向相关部门递交提议,其行为不具违法性。当然,五被告的提议、向媒体的谈话中,部分内容无证据证明具有真实性,但其中并无丑化原告人格的内容。原告也未能证明五被告对其进行诽谤、侮辱,人身攻击的事实。原告主张五被告侵害其名誉权,证据不足。故判决驳回原告夏军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现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 析】
随着公民的法律意识逐渐增强,个人权利与人格尊严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名誉权已成为公民保护自身人格尊严的一项重要权利,名誉权纠纷也日渐增多。所谓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自身价值在社会生活中获得社会客观、公正评价,并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对个人来讲,社会评价好坏关系到他在社会中的生存能力和生活质量;对企业而言,社会评价如何将会直接影响企业的生存与发展。本案是一例相当典型的因名誉权与业主监督权相冲突而导致纠纷的案件。对这一案例的解读,会使我们明白这样一个问题:小区业主对选举的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工作行使监督权的边界在哪里?
一、有关名誉权和业主权利的法律规定
据有关统计,在我国,名誉权纠纷是所有人格权纠纷案件中最多的一类。我国法律对名誉权有较为详细的规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最具代表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这是法律对于名誉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的确认,是保护名誉权最基本的法律依据。《民通意见》第一百四十条则对侵害名誉权做出相关具体细化的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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