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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结婚制度法律冲突的探讨分析
两岸结婚制度法律冲突的探讨分析
李忠安 厦门市中银律师事务所
黄荣鑫 厦门市中银律师事务所
内容摘要??婚姻法律是海峡两岸民商法中的重要法律制度,本文旨在对海峡两岸婚姻法律在结婚制度、离婚制度和离婚的效力方面进行比较和辨证评析来研究两岸的婚姻法律。
关键词??婚姻;结婚;离婚;离婚效力;冲突
历史上,台湾一直是中国领土的一部分,自1949年以来,台湾和大陆长期处于政治对峙的状态,于是,海峡两岸在不同环境下,各自形成并发展了相互差异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各方面的制度,决定了两岸分别实行性质不同的法律制度,存在着不同的法律追求,从而在两岸交往中必然产生法律问题上的各种矛盾和冲突。 对立所造成的隔绝,使得两岸同时引发了无数难以解决的法律问题。1987年11月,开放探亲揭开了双方多元化民间交流的序幕,两岸“敌对”关系逐渐松动,而长期悬而未决的法律问题亦于一夕间趋于表面化,从而形成了两岸复杂而独特的法律冲突。一、海峡两岸结婚制度的法律冲突的表现?通过对台湾法律制度的了解,我们可以发现台湾的婚姻法律没有通过专门的立法来加以规定,而是规定于民法的第六章亲属编中的,而大陆则是通过专门立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来加以规定的。台湾和大陆的婚姻立法都规定,结婚必须合乎法律规定的结婚的形式要件和结婚的实质要件,婚姻才告成立,但海峡两岸在具体的规定上存在着巨大的差异。因此,为了更好地进行探讨,以下从海峡两岸的婚姻制度在结婚制度冲突方面进行比较和分析:
(一)结婚实质要件的不同
1.结婚的法定婚龄不同。大陆婚姻法第5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周岁,女不得早于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民法通则》规定年满18周岁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禁止结婚的血亲范围不同。但台湾民法规定的要广得多,它不仅包括直系血亲和同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表兄弟姐妹,而且包括:直系姻亲,如岳母与女婿、公公与媳妇、继父母与继子女;五亲等以内、辈份不同的旁系姻亲。禁止结婚的疾病。大陆婚姻法第6条规定:“患麻疯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禁止结婚。大陆规定上述疾病患者尚未治愈的禁止结婚主要是基于优生的考虑。与大陆不同,在台湾法律上,精神病等恶疾只是配偶一方提出离婚的法定理由,而不是禁止结婚的条件。此外,台湾民法还规定,监护人在监护关系存续其间,除非经被监护人的父母同意,不得与被监护人结婚;夫妻一方与人通奸,经法院判决离婚或受刑罚处罚的,不得与相奸者结婚;女子在离婚或丧偶致婚姻关系消灭后未超过六个月的,不得再行结婚,以免造成血统混乱,但自婚姻关系消灭后六个月内已分娩的,不在此限。至于户籍登记,虽然台湾户籍法规定,结婚须经登记,但并非婚姻成立的要件。如未经登记,但已公开举行婚姻仪式,其婚姻即可成立。男女双方未公开举行结婚仪式,仅办理结婚登记,在台湾法律上只发生“推定其已结婚”的效力。如当事人一方提出反证,即可否定其婚姻效力。大陆婚姻法第7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因此,要求结婚的男女除必须具备婚姻法规定的实质要件外,还须履行结婚登记的法定程序,才能形成夫妻关系。关于无效的婚姻,依台湾民法第988条规定,有三种情况:一是不具备结婚形式要件的婚姻,即未举行公开仪式和无二人以上之证人的婚姻;二是违反近亲属结婚限制的婚姻,如继父与继女结婚、公公与儿媳结婚,均属无效;三是违反禁止重婚规定的,后婚无效。两岸法律的规定的不同主要是:第一,某些条件为两岸法律共同规定,但具体要求不同,如关于婚龄的规定;第二,关于禁止结婚的近亲属范围,台湾规定的比大陆具体且广;第三,在大陆,某些影响结婚之疾病患者禁止结婚;但在台湾,疾病一般不构成禁止结婚的条件。相反,台湾有关于相奸者禁止结婚、待婚期的规定,大陆则无。由于台湾法对婚姻实质要件进行了更多限制,造成依台湾法成立的婚姻在大陆较易得到承认,而根据大陆法成立的婚姻则不一定为台湾法承认。两岸相关规定的这些差异,及大陆基于特定人口政策而造成两岸婚龄的差别,还将会长期存在而关于禁婚范围的规定,两岸可望接近。台湾宽泛的禁婚范围,固然考虑到伦理要求,但同时也使得法律严格无情,台湾学者对此不无看法。大陆禁婚范围相对较窄,因此有学者提出扩大禁止结婚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家庭法》(法学专家建议稿)中禁止结婚的亲属中加入了直系姻亲。两岸的婚姻法律冲突具有广泛性和紧迫性,虽两岸制度不同,但婚姻家庭问题基于特定身份产生,并不因两岸分离的政治因素的存在而消失。中国传统婚姻家庭法律文化为两岸相接提供了历史基因和连接契机。两岸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冲突,以民族传统法律文化为背景,其身份法性质为两岸相接提供了现实的基础,加上两岸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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