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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讲义第一到三章.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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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讲义第一到三章

《侵权责任法》 讲 义 邹 慧 侵权责任法于2009年12月26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通过,将于2010的7月1日实施。该法12章共92个条文,第一至三章共31条被学者分为总则部分,规定了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性、普遍性的问题;第四至十一章相当于分则部分的规定,对特殊主体(第四章)及特殊侵权类型(第五至十一章)进行了规定;第十二章为附则,为本法实行时间之规定。其中第四章规定了6种类型的特殊责任主体侵权责任,而5-11章规定了7种特殊侵权类型,分则部分共13种特殊侵权类型。 总则部分的规定对所有的侵权案件均适用,而从第四章以后至第11章分则部分的规定,仅对相对应的侵权责任案件适用。这是本法与《民法通则》之不同之处,即对特殊侵权行为作分类型化规定,对每一种不同的特殊侵权责任分别规定不同的确定责任规则,不再是每一种特殊侵权责任只适用一种归则原则确定侵权责任。 第一章:第一章 一般规定在1-5条立法宗旨,确定立法目的及本法保护的客体。 第一条 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1条:明确民事侵权责任之目的在于四个功能: 其一:保护功能: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其二:规范行为之功能:1,明确侵权侵权责任(1):人的行为什么是可以遵循的;(2):为司法实践提供准则。 其三: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告诉民事主体什么情下构成侵权,应受何种制裁,是有预防功有,即告诉人们:什么是可以做的,什么是不能做的,并在做了不能做的行为应受制裁。 其四: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二条:本法保护客体为:民事权益,即:权利+利益=民事权益。在本条对各种民事权益采取列举式的方式列举。 本条要注意四个问题:1、在列举的18种权益中未包含人身自由权、通信自由权; 2、发现权、股权、隐私权在民法通则中未规定,而本条加以规定,其保护范围较为广泛。 3、本条第二款中的“等”应是等外而非等内,即即使未在本条中加以规定,但确有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需要加以保护时(即许多学者称之为的法益),仍适用本法加以保护,如:死者的名誉、隐私,某些信赖利益,第三人恶意侵害债、权之情形。 从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权利种类看,本法保护的权利是具有绝对权、对世权,而非债权,债权原则不受本法之保护,但第三人恶意侵害债权者属例外。因此,人身自由权、通信自由权也应为本法保护之对象。 4、有些学者认为荣誉权不应为本法保护之对象,因为民事权利众生平等,而在众多之荣誉权中,其可信度较低;另在司法实践中,民事主体诉至法院要求保护荣誉权的也几近绝迹,就本院数年民事诉讼案中,尚未见到要求保护荣誉权的案件。 第三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条:是一句正确的废话 第四条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条:这一条是规定各种法律责任不能相互替代,且当事人在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三种责任的同时。 民事责任优先 :即在刑事判决中有罚金,行政责任中有罚款,民事责任中的侵权赔偿时,在当事人财产不以足以支付上述三种责任时,应当优先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因为,侵权责任是加害人对受害者的责任,是对受害者所受之损害进行填补,而罚金、没收财产、罚款(不含没收非法所得,此项需返还受害人),属于刑、行责任,是公权力之范围,其目的是为维护社会之秩序,在几个责任相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社会个体的私权,只有每个人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充分保护,这个社会才会是一个和谐的社会。 此外: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是否可以在7月1日后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在本条中并未加以禁止,原则上是可以的。 第五条 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其他法律包含:道路交通安全法、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安全法、铁路法、邮政法、律师法、会计法、公司法等四十多部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特别法。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在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时,适用特别规定”。本法也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本法与上述四十多种法律相对而言是普通法,属一般性规定,原则上应优先适用上述四十多种法律,在7月1日本法生效后,上述特别法规定的内容如果已在本法中完全体现的,适用本法。实质上本条仍为特殊优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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