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养老保险现状与对策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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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养老保险现状与对策研究

中国养老保险体制现状的研究 一;案例分析 案例1:保费未缴够年限 退休难享养老金 案情:63岁的陈某已过退休年龄,现在却仍享受不了相关退休养老待遇。这主要是因为他从1988年3月起就开始服务的工厂仅为他购买了2001年9月至2003年11月这段时间的社会养老保险。   被告龙岗区横岗甲厂是一家来料加工企业,陈某于1988年3月10日起受聘于该厂,从事园林绿化和清洁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从2003年3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陈某的月薪为1379元。2001年9月,被告开始为陈某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现仍为陈某缴纳养老保险费用。陈某现已年满63周岁,原、被告双方现仍保持劳动关系。   2003年11月,陈某作为申诉人向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裁决:1.被诉人(即横岗甲厂)为申诉人办理退休手续,使申诉人享受退休养老待遇;2.仲裁费由被诉人承担。   2004年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1.申诉人与被诉人横岗甲厂解除劳动合同,被诉人横岗甲厂协助申诉人到当地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办理养老保险金领(转)手续,具体金额和处理方法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核定;2.仲裁处理费480元由被诉人承担。   陈某不服上述裁决,遂诉于龙岗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为陈某办理退休手续,并按社保标准支付给陈某退休养老金,由被告承担本案仲裁费500元及诉讼费。龙岗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陈某系被告横岗甲厂聘任的临时工,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且陈某要求被告支付退休养老保险金的请求也没有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陈某不服该院判决,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按一审诉讼请求判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因陈某系被告横岗甲厂聘用的临时工,不属于《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范畴。   法院还认为,陈某自2001年9月起才开始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其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满15年,陈某的情况也不属于《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五条、《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陈某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陈某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庭审焦点:   庭审的争议焦点是: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为临时务工人员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劳动者能否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退休金?   陈某认为,被告作为在中国境内的企业,应当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自己到该企业工作的1988年3月10日起,就应该为自己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用。但被告在1988年3月至2001年8月长达13年零5个月的时间,不履行法定义务,未为自己办理社会养老保险,仅仅为自己办理了2001年9月至2003年11月的社会养老保险,导致自己不能享受社保部门支付《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退休养老待遇,被告存在主观上的过错、节约了开支获取了非法利益,应当承担未履行法定义务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即由被告依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第二条:工人退休以后,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连续工龄满15年不满20年,按本人标准工资的70%发给,或视同缴费年限已满15年。法院认为,被告未按法律法规规定为陈某办理社会养老保险,陈某可依法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请求处理;现行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关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中,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必须承担支付劳动者退休养老保险金的法律义务,陈某以被告未按规定为其办理社会养老保险致使其不能享受退休养老待遇的理由,要求被告按社保标准支付给陈某退休养老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启示:应该如何健全社会养老保险体系,保护临时劳务工的合法权益,使之老有所养?我认为应明确用人单位责任。 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可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但事实上,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制度建立得较晚、相关法律法规很不完善。具体到养老保险方面,法律法规对不依法为劳动者办理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的法律究责的规定不够明确,对劳动者的保护力度不足。养老保险法规很有必要参照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法规,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养老保险,造成劳动者养老待遇损失所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且该经济赔偿金额不得低于劳动者依法可享受养老待遇。这样就能更好地打击此类严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案例2:试用期也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 案情:2004年3月,张某被某广告公司录取,广告公司通知他于3月15日报到上班,同时告知试用期三个月,试用合格后签订劳动合同,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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