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度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考核指标及评分标准解读-国家粮食局.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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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度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考核指标及评分标准解读-国家粮食局

附件 2016年度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考核 指标及评分标准解读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6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80号)文件精神和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考核工作组第一次联席会议要求,指导各地区做好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考核工作,现就《关于开展2016年度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考核工作的通知》(发改粮食〔2016〕1426号,以下简称《通知》)中的考核指标、年度考核目标任务和评分标准等有关内容作如下解释和说明。 一、第一项考核内容“确保耕地面积基本稳定、质量不下降,粮食生产稳定发展,粮食可持续生产能力不断增强” 该考核内容确定的重点考核事项有“保护耕地”、“提高粮食生产能力”2个大项。 (一)关于“保护耕地”项目的考核。在本考核项目下设有“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耕地质量保护与提升;耕地质量监测网络”、“耕地质量等级情况”3个考核指标。 1.关于“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指标(国土资源部牵头) 设立依据。《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2006-2020年)》明确:“按照稳定和提高农业基础地位的要求,立足解决农村民生问题,严格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加大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补充耕地力度,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对耕地保护、基本农田保护也有明确的规定。2005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国办发〔2005〕52号,以下简称《耕地保护考核办法》)进一步明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负责,省长、主席、市长为第一责任人”。 指标涵义。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必须保有一定数量的耕地。省级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国务院下达的耕地保有量考核标准,省级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得低于国务院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考核指标,省级行政区域内各类非农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后,补充的耕地和基本农田的面积与质量不得低于已占用的面积与质量。 评分说明。本考核指标2016年度考核的目标任务包括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2项,分值为产区7分,非产区6分,由国土资源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考核。具体考核要求按照《耕地保护考核办法》执行。各地区在开展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考核时,要做好与当地国土资源部门的衔接。 2.关于“耕地质量保护与提升;耕地质量监测网络”指标(农业部牵头) 设立依据。耕地是农业最重要的生产要素。中央高度重视耕地质量保护,习近平总书记明确指出:“耕地是我国最为宝贵的资源。我国人多地少的基本国情,决定了我们必须把关系十几亿人吃饭大事的耕地保护好,决不能有闪失”。“耕地红线不仅是数量上的,也是质量上的”。李克强总理也强调:“要坚持数量与质量并重,严格划定永久基本农田,严格实行特殊保护,扎紧耕地保护的‘篱笆’,筑牢国家粮食安全的基础”。2015年中央1号文件明确提出“实施耕地质量保护与提升行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也要求:“强化农田生态保护,实施耕地质量保护与提升行动,加大退化、污染、损毁农田改良和修复力度,加强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 指标涵义。各省(区、市)政府对耕地质量保护工作应有一个总体部署,指导耕地质量保护工作;安排资金开展耕地质量保护与提升行动,提升耕地综合生产能力。同时,耕地质量的保护和提升,必须有系统准确的调查资料和监测数据作支撑。建立耕地质量监测机构和网络是做好监测工作的重要基础,对主产区和非主产区同等重要。 评分说明。本考核指标2016年度考核的目标任务包括编制耕地质量保护与提升规划或方案、安排耕地质量保护与提升资金、建立耕地质量监测机构和网络、安排耕地质量监测网络建设资金4项,分值为产区5分,非产区4分。重点考核4个方面,一是编制完成耕地质量保护与提升规划或方案的,产区得1.5分,非产区得1分。二是省级财政安排专项资金支持耕地质量保护与提升的,产区得1.2分,非产区得0.8分,在此基础上省级财政专项资金有增量的,产区得0.3分,非产区得0.2分。三是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耕地质量监测机构的得0.5分,建立完善监测网络的得0.5分,编制发布监测报告的得0.2分。四是省级财政专项资金支持耕地质量监测网络建设的得0.6分,在此基础上省级财政专项资金有增量的得0.2分。 3.关于“耕地质量等级情况”指标(农业部、国土资源部牵头) 设立依据。《农业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国务院三定方案都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耕地质量保护工作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中:《农业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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