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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阶段质量控制与监理员在质量控制中的基本职责

建筑工程监理 30条:国家推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 31条: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 32条: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盒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 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有权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33条:监理前,建设单位将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内容及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的施工企业。 34条:监理单位应在资质许可范围承揽监理业务。应根据建设单位委托,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业务。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及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35条: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项目不检查或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监理:承揽、关系、资质人员进驻、行使权力、按要求监理、承担监理责任);(施工:承揽、按图施工、材料质量控制、施工质量控制、施工质量负责、返修、培训);(建设:招标、提供资料、报审、委托监理、办开工手续、材料控制、设计控制、竣工验收);(勘察设计:承揽、设计质量负责、交底、承担设计质量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建筑安全生产管理 36条: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37条:设计应符合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的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 38条:施工企业在编制施工组织计划时,应当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制定相应安全技术措施;对专业性强的工程项目,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采取安全技术措施。 39条:施工企业应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施工现场对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40条: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41条:施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盒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震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的措施。 4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1.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2.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的。3.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4.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5.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其他情形。 43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并依法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监督。 44条: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 45条:施工现场安全由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对的安全生产管理。 46条: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47条:施工企业和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建筑行业安全规章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违章作业。作业人员有权对影响人生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安全生产所需的防护用品。作业人员对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48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49条:涉及主题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远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提成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不得施工。 50条: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51条:施工中发生事故时,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施工损失,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58条: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施工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62条: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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