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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

国税发【1994】148号 国税发【2004】97号 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和由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所得,均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第三条) 国税发【1994】148号 国税发【2004】97号 其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和由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所得,均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在实施条例第三条所说临时离境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仅就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部分申报纳税。(第四条) 1、满5年后的第六年居住满一年 根据财税字【1995】098号文件的规定,应就其来源于境内、境外的所得申报纳税。应按下列公式计算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2、满5年后的第六年居住不满一年 (1)第六年不超过90日(无税收协定)或183日(有税收协定) 根据财税字【1995】098号文件的规定,按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确定纳税义务:“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由该雇主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负担的部分,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 (2)第六年超过90日(无税收协定)或183日(有税收协定)但不满一年 根据财税字【1995】098号文件的规定,仅就该年内来源于境内的所得申报纳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实施条例》第35条的规定,自行申报的纳税人,应当向取得所得的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以及在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所得的,可以由纳税人选择一地申报纳税;纳税义务人变更申报纳税地点的,应经原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对于外籍纳税人在中国几地工作的纳税地点的确定:在中国几地工作或提供劳务的临时来华人员,应以税法规定的申报纳税日期为准,在某一地达到申报纳税的日期,即在该地申报纳税。 谢谢各位! * 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 第一税务分局 业务三科 二0一三年 四月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25号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华无住所的个人如何计算在华居住满五年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098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如何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97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担任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无住所个人计算个人所得税适用公式的批复》——国税函【2007】946号 8、《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有关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54号 居住时间 纳税人性质 境内所得 境外所得 境内支付 境外支付 境内支付 境外支付 90/183 非居民 √ 免税 X* X 90/183-1年 非居民 √ √ X* X 1-5年 居民 √ √ √ 免税 5年以上 居民 √ √ √ √ √代表须征个税,X代表不须计征个税,*代表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纳税义务(经理、技师、总监) 政策依据:国税发[1994]148号、国税发[1995] 125号 (一)居民与非居民的概念 1、居民与居民的纳税义务 居民是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居住满1年的个人。对于居民,负有全面纳税义务,应就来源国内和国外的所得一并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在实践中,对于已经构成居民的外籍个人,由于实际在中国居住的时间不同,具体承担的税负也有一定的差别: (1)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在居住时间在1年以上,不满5年的,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按规定全额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对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仅就其由中国境内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支付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境外所得由境外企业支付的部分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 (2)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居住时间满5年,从第6年开始,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和境外的所得一并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此时的外籍个人就纳税义务而言,与中国籍人员一样。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税法第一条第一款所说的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所谓习惯性居住,是判定纳税义务人是居民或非居民的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标准,不是指实际居住或在某一个特定时期内的居住地。如因学习、工作、探亲、旅游等而在中国境外居住的,在原因消除之后,必须回到中国境内居住的个人,则中国即为该纳税人习惯居住地。 ——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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