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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船舶碰撞过失的一般原则和特殊原则

浅谈船舶碰撞过失的一般原则和特殊原则 何庆佑 在船舶碰撞案中,多因人为因素的过失所致,如何确定碰撞中属于哪种过失?确定船舶碰撞过失应遵循什么样原则?在实际操作中既有理论上的探讨,又有实践上的运用,它是解决船舶碰撞争议的前提和基础,也是构成碰撞损害赔偿的要件之一。 第一章 船舶碰撞的概念和分类 我国海商法第165条规定:“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1910年碰撞公约第1条规定,船舶碰撞系指“海船与海船或海船与内河船发生碰撞,致使有关船舶或船上人身、财产遭受损害。”。随着航运业的发展和海上活动的多样化,海上侵权行为也出现了多样化的趋势,传统的船舶碰撞的概念已不适应发展的新趋势。为此,在《里斯本草案》第1条规定了“船舶碰撞”的新定义:“船舶碰撞系指船舶间,即使没有实际接触,发生的造成灭失或损害的任何事故;指一船或几船的过失造成两船或多船间的相互作用所引起的灭失或损害,而不论船舶间是否发生接触。 船舶碰撞构成要件有了改变:第一、船舶碰撞不再要求有实际接触;1910年碰撞公约第13条规定了因操纵不当、未遵守航行规则而造成的损害,而《里斯本草案》提出了“即使没有实际接触的”,“船舶间的任何事故”或“船舶间的相互作用”都是船舶碰撞。第二、碰撞适用的船舶外延扩大了。在《里斯本草案》适用于没有任何例外的一切船舶,包括可航与可航、可航与不可航或不可航与不可航的船只、舰艇、机器、平台间碰撞损害。第三、根据《里斯本草案》船舶碰撞定义二,碰撞要件增加了“过失”要件。这就是说,没有过失的碰撞则不适用《里斯本草案》。这样同传统的船舶碰撞相比,排除了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所致的碰撞,因为缺少过失要件。按此定义,船舶碰撞实际上变成了单一的“过失碰撞”。从这一点来看,新概念又缩小了船舶碰撞的范围。 船舶碰撞的分类: 单方责任碰撞指一方过失造成的船舶碰撞过失方负责,在国际上这一原则是统一的。 双方责任碰撞指双方互有过失的船舶碰撞。我国海商法第169条规定:碰撞的船舶互有过失的,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过失程度相当或者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法判定的,平均负赔偿责任。”。英美国家都是实行“平分过失原则”,也就是说,只要双方有过失,哪怕一方的过失是99%,另一方的过失只有1%,也就要各自承担50%的碰撞责任,显然在很多情况下,这一原则是不公平的,在船舶碰撞问题上美国在许多方面与世界海运国家的做法不一致。 因此,美国仍用平分过失原则。我国对船舶碰撞双方责任,一直实行过失比例原则。双方责任碰撞造成的财产损失是属于可分债务,应按各自的过失比例承担,不负连带责任,这是国际上普遍遵循的原则。 如:甲、乙两船互有责任碰撞,造成甲船货损50万,乙船上货损20万。假定甲船过失为20%,乙船过失为80%,那么甲船须赔付乙船货损4万,乙船须赔付甲船货损40万。 3. 双方无责任碰撞是指碰撞不存在人为的过失因素,碰撞完全是由于客观原因或原因不明所造成的,或者虽有主观因素,但不是导致碰撞的原因。双方无责任碰撞的损害应由遭受者自行负担。我国海商法第167条规定:“船舶发生碰撞,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的原因或者无法查明的原因造成的,碰撞各方互相不负赔偿责任。” 例如:某船因台风在锚地避风,采取了一切抗台措施,但因受台风袭击,风力过大,致使该船走锚,撞到了邻近锚泊渔船。事后查证该船抗台期间没有过失,且走锚不止此一条船,在此种情况下,该碰撞事故即属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的,其损失由受损方自行负担。 第二章 船舶碰撞过失 2.1船舶碰撞过失的概念 2.1.1 民法中的过失原则 在民法中,过失是指行为人并不存在希望损害发生的意图,但对损害的发生应该或能够预见却没有或没能预见,致使损害发生。民法中过失的判断是以行为人的预见能力和预见范围为基础的。但是,判断行为人有无过失,究竟是以行为人应该预见的范围为准,还是以行为人能够预见的范围为准?这是民法学界两种不同的学术观点。主张以前者来判断过失的叫“客观标准”;主张以后者来判断过失的叫“主观标准”。这是两种不同判断过失的标准。主观标准以行为人的预见能力为条件。如果行为人能够预见而没能预见其行为的某种后果而产生了某种后果,就可判定他有过失;反之,不能预见自己行为的某种后果,而产生了这种后果,就判定他没有过失。主张这种观点的人认为,这种标准以统一的应当预见范围为条件,而不以特定的行为人的预见能力为条件。也就是说,设定适用一般人的标准,按此标准行为人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某种后果;判定其过失,应对行为后果承担民事责任;按统一标准,行为人不能预见的某种后果,不认为有过失,也就不可承担民事责任。主张客观标准的人认为,主观标准与立法精神不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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